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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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俊瑋 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壹
萬陸仟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附卷可證;而
被害人甲○○受損害部分,被告亦表示願分期償還。另參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收
受判決之翌日起一年內支付被害人甲○○貳萬肆千伍百元。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
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