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緝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按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之徵兵處理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
抽籤、徵集,為兵役法第32條所明定。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三條第七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
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
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
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三條第三款之罪,聲請意旨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唯檢察官既以之與構成犯罪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減其刑2分之1。又被告在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
,故不適用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特別規定,即仍應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逃避常備兵之徵集,破壞兵役公平性、影響國家
安全,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