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蔡秀芹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柒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約款第16條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迄於97年2月尚積欠原告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62,016元未為清償,而其中本金53,708元,應
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
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