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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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除另有特約者外自發票日起算,窺之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自明。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之利息者,其利息,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設有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面額新台幣十億元之本票,其特約事項第三項約定:「利息按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八點○五%加一點二五%機動計息,如有遲延,即改按貴行最高放款利率計息。」有卷附本票可稽,則執票之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發票日後之遲延利息應按該行最高放款利率年息十三%計算,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全會秘㈠字第○六二一號函及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八)農企字第○九○三號函可憑。再抗告人自發票日起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遲延未繳息,從而訟爭本票之到期日雖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但到期日前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遲延利息,依首揭說明,亦在得追索之範圍內,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關於利息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核無不合;因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准如相對人所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謂訟爭本票係再抗告人任職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時,代理該公司所簽發,應由該公司負責,與再抗告人無關,且相對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或抵押物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再抗告人得拒絕清償云云,惟查再抗告人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本票一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執票之相對人聲請法院就該本票票款裁定得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再抗告人所稱均屬實體事項或執行問題之爭執,要與本件裁定票款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無關。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