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
上訴人欣大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昭雄 被上訴人新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伊購買「奶油三明治」等貨品,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以每箱二十五元之價格計算,上訴人尚積欠上開金額貨款,且被上訴人停止供貨係因上訴人未能付款,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因被上訴人停貨致伊受有員工薪資損失百萬元之抗辯,為不足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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