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
戊○○
乙○○
丙○丁○○○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上訴人所搭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兩造共有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土地,其上建物設置有鐵捲門,外牆以水泥砌造,側面裝有鐵窗,內部以水泥磁磚將一樓與地下室間設置地板,增加一樓之室內面積,致地下室已無採光之效果,而係將搭建之建物供作室內之用,足認其已非供地下室採光用,且該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一節,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隊職員 崔惠順 於第一審證述明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該建物拆除,顯無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可言,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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