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
上訴人 楊雅琴
楊景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東 被上訴人 許陳綿
許財源 許福平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被上訴人許陳綿本即為原經核定私有耕地租約之承耕人(見外放證物台南縣政府租佃爭議原卷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官民字第二六八二號),又卷附台南縣官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亦明載許陳綿之職業為自耕農或佃農(同上外放原卷調解程序筆錄),則原審斟酌調查上開證據結果,論斷: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許陳綿精神異常無法自任耕作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亦包括其家屬在內,被上訴人許陳綿尚有其他家屬可從事耕作,難謂其非自任耕作等情,核無違背法令可言。又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上午所行言詞辯論期日,已由審判長法官袁再興、法官張世展、法官吳上康始終出席參與、執行職務,業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九○頁),並由審判長法官袁再興簽名於該筆錄末尾,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謂僅有一位法官(即袁再興審判長)出席,亦有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