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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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
上訴人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發 被上訴人百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本件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之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為正式驗收之日期,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開始驗收之日期,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工程範圍以業主即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施工圖為準,若有增減數量依業主數量為準,而業主認定數量並無增加,自無追加情事,至於承攬單上第十五項規定本工程衛生設備不包括在內,所謂衛生設備並非衛生工程;又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及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如係為追加工程款可依例寫明第幾期之工程款,怎會以預支工程款之方式進行呢?原審認定為追加工程,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兩造所不爭之承攬單、工程估價單、工程估價表所載及證人即原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連福來 之證言,認定兩造約定追加部分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又兩造簽訂之承攬單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每一個月計價壹次,依業主數量先付百分之九十,餘俟整個工程完成後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而上訴人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驗收,僅為定作人基隆市政府會同審計機關、承攬人等勘驗,是否驗收合格,尚須由相關單位出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正式驗收合格日期,該證明書填發日期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應以該日期為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期,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該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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