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及該地上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為誘使伊購買,於訂約時承諾將已完成之房屋依伊所需修改,包括:二樓部分之衛浴、三樓及五樓內部部分工程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及費用,並就部分設備退款,由於上開工程須花時間,雙方乃將交屋期間延至同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收受伊給付之價金五百五十萬元,並於伊委請工程設計師提供圖面予被上訴人之包工進行施工後不久,竟違反承諾謂施工費用應由伊負擔,伊以被上訴人已承諾負擔於先,乃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完成修改工程,並依約履行交付房屋,詎為被上訴人所拒,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將受領之給付加付利息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明自備款一千二百萬元,銀行貸款二千萬元,上訴人應依契約第三條「付款方法」為給付,倘上訴人違約時,其所付價款由被上訴人沒收解約。因上訴人急欲修改內部工程及裝潢,於訂約時要求伊提前交付房屋,乃於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前移交房屋。嗣後上訴人復表示希望再提前交付房屋,伊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掌管,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僱工自行修改三樓之浴、廁設施及五樓西側外牆、窗戶等裝潢事宜,詎上訴人於僱工修改破壞三樓浴廁、隔間、地板及五樓西側外觀、窗戶連框、外牆後即停止裝潢工程,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遲延拖欠第三期以後之自備款,違反契約第三條付款方法之約定,且拒辦銀行貸款手續及對保,並拒繳過戶之房屋契稅、印花、代書費等已屬違約,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委由律師函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所收受之價金。上訴人係自己違約不得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上訴人於簽約時即交付定金五十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續付二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分兩期各繳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共已繳付五百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雖就被上訴人有無承諾負責施工修改房屋內部及費用,互有爭執,惟依證人 林明志 證述:修改房屋是上訴人所委託,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丙○○(被上訴人)交鑰匙予伊等語。證人 黃三吉 亦證稱,丙○○說房子賣給上訴人且已交屋,房子的鑰匙是林明志交給我,要我修改房子,伊受上訴人、林明志二人指示修改房子內部工程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由其負責上該施工及費用,尚非可取。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中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尚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付之價金五百五十萬元並加付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所定之違約處罰中,約定「甲方(指上訴人)違約時其所付價款由乙方(被上訴人)沒收解約,乙方違約時,應將已收金額加一倍賠償於甲方。」此一約定,顯係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者,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法院有權依法予以酌減。系爭房地現尚完好,被上訴人尚未依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依法自不得就全部價金為沒收等語(原審卷第八九頁),核係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倘上訴人之真意係主張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縱然為有效,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價金。果爾,上訴人所繳付之價金與經法院依法核減後之違約金扣抵後仍有餘額,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返還,即無不合。原審疏未審認澄清,並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