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陸元之消費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書丞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至同日上午4時30分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素不相識之 鄭鈞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卡號:4705**********08,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其明知上開金融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金融機構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之金融機構允許持卡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該等金融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上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路某養生館,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應用程式,未經鄭鈞同意或授權,即輸入本案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紀錄,以示鄭鈞刷卡消費,願繳付款項,並向發卡之中華郵政公司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特約商店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於核對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金融卡資料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給予新臺幣(下同)3,316元之利益,作為給付吳書丞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話費。吳書丞即以此方式取得無須繳納本案門號電話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鄭鈞、亞太電信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書丞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取得本案金融卡,且於111年4月26日上午4時30分許,在「全順渼」(養生館)以手機上網刷卡消費3,316元作為給付本案門號電話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當時伊住在中正路「全順渼」(養生館),那時有交往1名外籍女友「 阮慧珊 」,鄭鈞的金融卡是「阮慧珊」交給伊,因金融卡外觀相似,女友誤以為是伊的,就交給伊,伊沒有注意不是伊本人的,所以誤刷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鄭鈞於111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接獲中華郵政公司簡
訊告知被害人當日上午4時30分許,本案金融卡消費3,316元用以支付亞太電信電話費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10頁),且有亞太電信函暨檢送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公司查詢VI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簡訊通知畫面、中華郵政公司112年4月7日儲字第1120117259號函暨檢送之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及亞太電信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15頁、第17-19頁、第27-29頁、第31-33頁、第173-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其於偵查中稱:幫繳電話費的朋友是「 雅雅 」,住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全順渼」護膚店擔任櫃檯人員,在111年4月、5月份的時候,幫伊以手機線上刷卡繳過1次2、3,000元,伊再拿現金給「雅雅」云云;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即綽號「婭婭」(「雅雅」)之王婭蓁警詢筆錄(詳後述)後,則又辯稱:是「阮慧珊」幫伊繳費,「阮慧珊」是伊前女友,當時彼等住在一起,「阮慧珊」拿金融卡給伊,伊以為金融卡係伊自己的,就拿來繳電話費云云(見偵查卷第66頁、第117-118頁)。其歷次所辯已前後反覆,被告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⒉證人王婭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店內客人,我是店內櫃檯
,綽號是「婭婭」,店內只有我綽號是「婭婭」,與被告沒有嫌隙,不認識鄭鈞,也沒有拾獲中華郵政金融卡。我只有幫被告用我自己的郵局金融卡繳他的電話費1次,我沒有拿他給我的金融卡刷卡過,時間是110年,他很久沒來店裡,至少半年以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09-11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表可佐(見偵查卷第81頁)。證人王婭蓁與被告並無嫌隙,且不認識被害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對曾與被告互動之情形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堪認證人王婭蓁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
⒊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被告所陳報之基隆市中正
區「全順渼時尚館」查訪結果,並無「阮慧珊」曾於該址任職之紀錄一情,有該局112年3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2859號函暨檢送之查訪紀錄表(受查訪人王婭蓁陳稱:不認識「阮慧珊」,我在「全順渼時尚館」任職櫃檯人員2年時間,沒有「阮慧珊」這個人等語)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161-166頁);另以被告所提供「阮慧珊」之年籍訊息查詢結果,亦查無資料等情,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查卷第159頁)。
⒋況且,被告所提出其本人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被害人本案金融
卡,卡面外觀新舊不一,且存簿帳號之記載位置及有效月年均不同一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金融卡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卷末證物袋)。又被告自陳:都是去門市繳費,但1、2次是親姐姐和朋友幫忙線上刷卡。..郵局帳戶有常常使用,使用頻繁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79頁)。佐以,被告本人持用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並無開啟非過卡交易功能,且於110年6月21日至111年4月21日帳戶經衍生管制期間,不曾以網路刷卡消費,最近提款日期為111年4月20日(跨行提款9,505元,結存金額為99元)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1812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9-115頁)。綜上互參,被告自身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既使用頻繁,外觀上應可辨認2張金融卡異同,且其甫於111年4月20日提領款項,縱令其無法完全熟記自己金融卡,或卡片外觀難以辨識,然何以其本人未曾以線上刷卡繳付電話費,甚且毫無網路刷卡消費紀錄之情形下,適巧拿取本案金融卡後,迅即以網路刷卡方式繳付本案門號之電話費?此舉尤值存疑。
⒌互參上情,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亞太電信應用程式,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輸入本案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紀錄,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出自被害人刷卡消費,足以表明該電磁紀錄為被害人所製作,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刷卡消費,係用以支付本案門號之電話費,取得無須再繳費之利益,此部分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須繳費),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茍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係盜刷他人金融卡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其實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困,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8歲、5歲,另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利用被害人之金融卡資訊,以偽造準私文書方式,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非但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與不便,亦破壞正常金融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上不法利益,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法官鄭富容
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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