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5、256、257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無法秤重及完全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液袋一只(含袋重0.二0八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聲請書誤用舊法用語「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俊翌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一段31巷口,遭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086公克,經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分析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5、256、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依前開說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福街某停車場內,於 蔡明翰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5、256、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四、被告於111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查獲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後,以沖洗液進行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1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憑(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979號偵查卷第15、16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容器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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