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蕙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蕙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粉色COACH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蕙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卻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新臺幣1,300元及粉色COACH錢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13號被告郭蕙雯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蕙雯因缺錢花用,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由 施碧云 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檳榔攤,趁施碧云未及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施碧云置於抽屜內之粉色COACH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施碧云之雙證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施碧云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碧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蕙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碧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蕙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粉色COACH錢包1個及現金1,300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施碧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告訴人之雙證件,考量上開證件均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理,參以上開證件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人施碧云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前開檳榔攤竊得之粉色COACH錢包1個,內有5,000元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偵訊時供稱:我所竊得之現金不足2,000元,也不夠支應1晚1,400元之飯店費用,所以我所竊得之財物大約是1,300元等語,是本案在無其他事證下,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僅有1,300元,尚難逕認被告實有竊得5,000元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事實上之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瑋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