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奕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奕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奕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購買遊戲點數金額更正為「新臺幣392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奕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冒用同一電信門號代扣費用之行為,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先前所犯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 鄭清河 之行動電話,未
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予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之門號作為付款方式,購買虛擬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GooglePlay商店對網路消費、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廚師,家中有祖母,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及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價值新臺幣39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28號被告盧奕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任曾因4次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又因6次施用第2級毒品,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組織犯罪條例、藥事法、詐欺等案,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於111年5月18日假釋後,假釋嗣經撤銷,並執行殘刑11月又13日(假釋時甲案已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崁仔頂魚市場附近,將鄭清河遺失之手機1支(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1年11月8日4時44分起至同日時46分許止,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下無故入侵鄭清河註冊之GOOGLEPLAY帳號,佯以鄭清河之名義,利用上開GOOGLEPLAY帳號綁定鄭清河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服務,偽造該SIM卡所有人購買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點數之電磁紀錄共7次共計新臺幣3,950元,致GOOGLEPLAY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清河自行或授權他人消費,並委由台哥大公司於該SIM卡門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上開價款,盧奕任因此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鄭清河須負擔前述小額付款費用,足生損害於鄭清河、GOOGLEPLAY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鄭清河經台哥大公司通知其手機門號小額代收功能遭盜用,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清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奕任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GOOGLE代付服務交易明細、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手機後,使用告訴人上開門號透過GOOGLEPLAY商店,以自己之網銀會員帳號向網銀公司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多次冒用同一電信門號代扣費用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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