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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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5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5601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鄭金謀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是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可資參照。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銀行)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關於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銀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債權人現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云云。
三、經查:查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係香港商滙豐銀行,然本件債權人為滙豐(台灣)銀行,二者顯屬有異,雖債權人提出渠與香港商滙豐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且渠係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之主管機關核准函等相關文件。惟查,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故香港商滙豐銀行係依法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99年1月26日院通文速字第099000617號函參照)。查本件執行標的為香港商滙豐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該債權於分割前係屬香港商滙豐銀行之資產,今香港商滙豐銀行因「分割」其在台分行之資產予債權人,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上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係依「債權讓與」方式取得,合先敘明。次查,香港商滙豐銀行係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債權人,此有債權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分割函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所受讓之「部分」資產與負債內容及標的範圍,尚無法藉債權人所呈資料,即得知本件債權即屬其所受讓之部分資產與負債之一部。蓋分割後之新設公司與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性質上仍有不同,前者因原公司仍存在,難以認定何部分已經讓與,非如後者當然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二者自不宜比附援引。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準此,聲請人就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以公告代之,故其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承受執行程序時,如未依法公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本院民執行處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命其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為之公告供本院審酌,俾符法制。
四、綜上,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命債權人於文10日內補正本件債權讓與自香港商滙豐銀行之證明及本件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證明等,該通知業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是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當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