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
費事件原移轉管轄裁定,業經鈞院99年度小抗字第8號以原
裁定廢棄在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未諭知應
由何人負擔,嗣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原告撤回,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之情形,故爰引聲請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聲
請前提係以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訴訟
費用,係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3月16日所為99年度小字第633
號移轉管轄裁定為抗告程序之抗告程序費用,上開裁定業經
二審即本院合議庭裁定廢棄發回,故上開抗告案件非屬不經
裁判而終結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聲請本院裁定該抗
告事件之訴訟程序費用之負擔,難認有據。又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再審就求償權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
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
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一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最高法院
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可茲參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觀天廈
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移轉管轄裁定,業經本院以99
年度小抗字第8號以原裁定廢棄在案,上開判決主文並未同
時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何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可參。揆諸
前開法規意旨,前開二審裁定既未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如
何負擔,聲請人應先聲請該確定裁定補充判決,故聲請人向
本院即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核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