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1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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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1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1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53元,及
其中92,690元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
棄違約金1,65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0
3元,及其中92,690元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及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
二個,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3.5%加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8年
8月19日止,消費簽帳尚餘92,69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
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