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
年10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93359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開山刀貳把、鐵管貳支及電擊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
刀2把、鐵管2支及電擊棒1支,放置於其母親 李張于卿
所有、當時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置物
箱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吳飛宏 、 趙國駿 、 蘇偉誠 之證述。
(三)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2把、鐵管2支及電擊棒1
支可資佐證。
三、被移送人雖否認扣案器械為其所有,辯稱:99年8月21日夜
間友人「月亮」要伊搭載友人「 小偉 」,上開器械係「小偉
」所有放在伊車上忘記拿走,伊不敢帶回家只好放車上云云
。惟該自小客車既由被移送人使用,置物箱內物品原則上亦
屬於被移送人所有;又其辯稱友人「月亮」「小偉」一節,
經警調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1日
之通聯記錄並比對申登資料,查無疑為「月亮」、「小偉」
之紀錄,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數份在卷可稽,經警通
知被移送人亦拒不到案說明此部分,堪認屬推卸之詞,尚難
採信。是扣案之開山刀2把、鐵管2支及電擊棒1支,係被
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