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林砡朱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任職嘉義市洪雅文化協會,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基本生活費4,000元、通信費588元、健保費244元、勞保費286元、水費141元、電費300元、長女扶養費2,000元、次女扶養費1,500元與學雜費1,136元共10,195元,扣除後尚餘7,805元,足以支付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之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即自98年7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第1至71期每月還款5,000元,至於第72期還款金額雖為1,915,798元,然抗告人應在第一階段到期前三期主動聯繫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並檢附最新之財產收入證明文件,就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與之達成第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內容,另簽協議書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難認有客觀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認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係在99年12月15日至目前任職處才有此收入,在98年間抗告人係從事小本生意賣炸雞,每月收入僅約14,000至15,000元左右,原審逕以18,000元作為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應有調查未備之違誤,且抗告人在繳納一期5,000元後即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導致暫停做生意而收入減少,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98年從事小本生意賣炸雞,每月收入僅約14,000元至15,000元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於聲請狀自行填載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100年1月份至3月份薪資表、抗告人玉山銀行存摺附於原審卷相佐,縱認抗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所載到職時間為99年12月15日,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抗告人98年收入之依據,惟抗告人於98年2月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亦表示其每月收入為18,000元,此有安泰銀行於100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18,000元無誤。
(二)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即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更生之原因,亦係聲請更生之一般要件。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點。查抗告人係100年3月29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而抗告人自99年12月15日起至目前任職之嘉義市洪雅文化協會就職,平均每月薪資約18,000元,故以其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收入認列,亦符公平,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無論以98年抗告人毀諾時抑或原審裁定時均應為18,000元,應可採認,難謂原審有何不當。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繳納一期協商款後,即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導致暫停做生意而收入減少乙節,固據提出務本堂整復醫學收據為證,惟觀之該收據係記載「膝踝整復4次
500元共2,000元,整復時間為98年7月29日至8月8日止計四次」,佐以抗告人自陳該傷勢為跌倒扭傷(見本院
100年6月21日訊問筆錄),故以抗告人傷勢位置為下足部、所從事工作為賣炸雞之小吃生意等情,依常情並不會因此傷勢即影響工作能力,縱需休養,亦僅數天即可恢復,對其收入影響不大,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自難憑採。
(四)綜上,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扣除其於本院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基本生活費4,000元、通信費588元、健保費244元、勞保費286元、水費141元、電費
300元、長女扶養費2,000元、次女扶養費1,500元與學雜費1,136元共10,195元後,尚餘7,805元,顯足償還安泰銀行提供之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即自98年7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第1至71期每月還款5,000元,至於第72期還款金額則應由抗告人在第一階段到期前三期主動聯繫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並檢附最新之財產收入證明文件,就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與之達成第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內容,另簽協議書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客觀上亦非無法履行履行而有違公平,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