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0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以致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當場員警尚未發覺肇事犯罪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貪圖便利,服用酒類後仍冒然駕車上路,罔顧社會大眾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紊亂交通秩序,其行為自屬可議,惟其為警犯罪偵查前自首,且於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對其之教訓已深,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