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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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知告訴人有受傷,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撞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等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為:被告有撞擊到告訴人機車車尾造成告訴人機車車牌歪斜,告訴人為避免所駕機車傾倒危及自身及乘客丙○之安危,乃以腳撐住地面,雖未人車倒地,但告訴人確因此受有腳部傷勢,然被告竟逕自離去,被告嗣於前行後又回頭查看,顯見其當知伊前開撞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後果,是被告自應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5日,顯屬過輕等語,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駕其後附載兒童
丙○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傷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丁○○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其至現場處理之經過、告訴人車牌確有因被告之撞擊致歪斜等情為明確之證述,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㈡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直接撞擊告訴人或兒童丙○,而係被告
所騎機車於轉彎之際,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處,且斯時因告訴人以腳力撐地面,故未人車倒地,此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告訴人就其受傷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受傷的部位是腳踝,本來是腳踝有一點受傷,後來到醫院就連腳背都腫起來,腳背的位置是在鞋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證人丁○○證稱:甲○的外觀看不出來有受傷,但我到場時看他走路時有一拐一拐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亦有案發當時經證人丙○確認確屬證人甲○之腳部無明顯外傷之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交訴卷第105頁),故告訴人遭被告擦撞後,係於現場以雙腳抵住地面穩住車身,並未下車行走而係將車體滑行於路旁之際,被告即已離去,斯時被告尚無可能查見證人甲○行走狀態已有異常,甚或自外觀查見證人甲○已受傷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係於對證人甲○受傷一節已有認識之際,猶離去現場而逃逸之事實。至被告雖於同日行駛至案發地點之下個路口時,有於道路上張望甚至駕駛行向折返之情形,有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68頁),然被告於該處張望甚或確已折返,或係為查悉路況,或其行駛目的地已有不同等原因所致,乃成因多端,尚難僅以該截圖照片遽認被告斯時係因認為其於該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或確已認識告訴人有受傷一事,遂有前開舉措。綜上,此部分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已認識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仍逕自離去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顯對告訴人受傷乙事有認識乙節,自難遽採。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被告騎乘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持續直行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甲○騎乘欲左轉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事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或先予部分合理賠償以徵得告訴人甲○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且被告於近5年間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小孩均已成年,僅有時仍須提供生活費供給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有時會打零工,擔任保全之工作狀況(見原審第137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檢察官、告訴人甲○之求刑意見(見交訴卷第137頁),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故上訴均應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公共危險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