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清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園路1段158號前之無名巷與該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斯時有由 呂徵 所騎乘並搭載其子即兒童甲○(100年1月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B車正欲左轉至無名巷時,陳清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B車左後方直行追撞正為左轉之B車左後車尾處,B車遭撞擊後呂徵為避免B車傾倒危及自身與甲○之安危,乃將兩腳踩地撐住車身而未人車倒地,仍致呂徵因而受有左足背瘀腫與左足踝壓痛之傷害。嗣經呂徵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陳清
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於案發時、地騎乘A車由南向北行經西園路1段,告訴人呂徵騎乘B車搭載其子甲○行駛於A車右前方,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A、B兩車均直行,並於B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被告曾短暫停車質疑B車轉彎未打左轉方向燈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騎乘A車行經西園路1段後,要持續往北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是呂徵騎乘之B車突然要左轉進無名巷,我才短暫停在B車旁邊向呂徵說他沒有打方向燈,但過程中雙方均無碰撞,B車也無任何人車倒地之情形,故呂徵後來去驗傷之傷勢根本不是因為跟我發生車禍所造成等節。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有於109年2月24日下午7時29分許,騎乘A車自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左轉進入同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欲持續直行,並於直行未抵達前揭交岔路口前,有告訴人呂徵騎乘之B車行駛於A車前方,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經被告自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復有被告自行繪製之A、B車行車路線示意圖(見偵字卷第97頁、審交訴卷第45、74至75頁、交訴卷第73頁)在卷可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7、39頁)。
2.告訴人呂徵於案發同日下午11時3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足背瘀腫與左足踝壓痛之傷害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徵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94頁、交訴卷第108頁),復有該院109年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並經被告陳明對於告訴人呂徵受有該傷勢一節無意見等情(見交訴卷第42頁)。
㈡關於被告是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呂徵受有前揭傷勢一節:
1.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⑴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騎乘A車自廣州街左轉進入西園路1段後,即有行
駛於其車前由證人呂徵騎乘並搭載其子甲○之B車一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確實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應甚明確。且案發日天候晴、案發時雖為夜間,然有充足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亦如前述,並因該交岔路口鄰近龍山寺,周遭有該寺廟牆垣之燈光協助照明,並屬雙向通行之四線道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是客觀上亦無任何因天候、路面、採光所造成視線或行駛障礙,致被告騎乘A車無法盡前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
2.被告騎乘之A車確實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與證人呂徵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證人呂徵受有前揭傷勢一節:⑴證人呂徵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迭次證稱:我騎乘B車搭
載我兒子甲○在西園路1段直行,準備從西園路1段與該無名巷之交岔口左轉進入無名巷內,在閃爍方向燈時往左邊查看,有察覺陳清通騎乘之A車朝我的位置騎來,當我正轉彎車身約有3分之1打橫並一部分穿過對向車道時,陳清通騎乘之A車就撞過來了,因為衝擊力量很大,當時我有載我兒子甲○,我要先顧小孩,所以就把兩隻腳踏在地上要把車子穩住,車子才沒倒地,但我的腳在滑行過程中有扭到,鞋子也磨破了,我留在現場報警後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0、93至95頁、交訴卷第106至10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那天我媽媽騎車載我,就在車子要轉進巷子時,陳清通就衝過來撞我們,是撞到我後座放左腳的後面車身的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交訴卷第94至95、100頁),是互核前開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騎乘其A車與證人呂徵騎乘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
⑵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皇佑 於審理中證稱:接獲報
案之後大約10分鐘左右我就到現場處理,當時在場人只有呂徵,且呂徵已經將車子移動到該無名巷口停車格旁邊,當下我有在現場拍B車照片,且有拍案發地點道路的照片,B車當時車牌呈現向左下方傾斜掉落之狀況,也有拍到B車左後車身有部分受損的狀況等語(見交訴卷第124、126頁),且觀諸證人陳皇佑證稱所拍攝之B車照片,其車牌確實有左邊螺絲鬆脫,僅右邊螺絲尚與身車貼合,故整體車牌呈現向下懸掉落之情形,有B車事發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併證人呂徵、甲○均於審理中證以:車牌會這樣半掉落是因為遭陳清通之A車追撞等語(見交訴卷第99、103、109、111至112頁),且證人呂徵於審理中證稱:事情發生後我就將車子停在路邊,並打110報警,員警到場後有拍照並詢問現場狀況,我再到派出所,警察有調監視器,之後去醫院等語(見交訴卷第109至111頁),過程中均無發生他次車禍導致車牌歪斜掉落情形,且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媽媽那天除了跟陳清通有事故之外,沒有跟其他車子發生碰撞等語(見交訴卷第104頁),及證人陳皇佑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到場後,呂徵沒有說有遭陳清通騎乘A車以外之車子撞到等語(見交訴卷第126頁),是證人呂徵於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中並無發生二次車禍之情形,足見被告確實係在該交岔口發生其自身之A車即後車向前追撞證人呂徵之前車B車,並因衝擊力道始導致B車車牌歪斜掉落之情形無誤。
⑶又證人呂徵於事發同日間隔4小時內即已至醫院驗傷,並經
診斷結果受有左足背瘀腫與左足踝壓痛之傷勢,亦如前述,且證人陳皇佑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時,確實有看到呂徵的腳有一拐一拐的等語(見交訴卷第125頁),衡諸證人呂徵之傷勢位置為足踝部、程度與拗、扭所致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 呂徵證 稱係因遭被告騎乘之A車撞擊後,遭車輛撞擊力道影響B車行進與平穩,並為確保所搭載之兒童即證人甲○之安危,乃在該衝擊力持續過程中以雙腳落地穩住車身,並造成前開傷勢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認證人呂徵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至臻明確。⑷至被告雖辯稱該車牌歪斜之照片場景與案發現場不同,並
非現場拍攝,故無法證明該車牌歪斜是事故造成云云,然證人陳皇佑已於審理中清楚證稱該照片確實係其到場處理後於現場拍攝等語(見交訴卷第124頁),參以證人陳皇佑於審理中描繪證人呂徵已將車輛移至巷口停車格旁(見交訴卷第125頁),並於google街景地圖標示出其到場處理時證人呂徵及B車所在處,有該街景地圖可憑(見交訴卷第143頁),佐以現場照片中,確實亦有拍攝與街景地圖相同之道路上繪製之網狀槽化線等情,有該照片及街景地圖可交互比對(見偵字卷第47至51頁、交訴卷第14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⑸另證人甲○雖於審理中一度證稱車牌歪斜係因之前證人呂徵
有發生其他車禍,沒有將車牌扶正所致等語(見交訴卷第102頁),然其早於同次詰問中經提問「經碰撞後,你媽媽車子有哪裡出了問題嗎」時,即覆以「就是我們車牌掉了1邊,車子有個板子那邊破損」等語(見交訴卷第98頁),其後並再度確認證稱:上次車禍之後有扶,是案發當天被撞又歪了等語(見交訴卷第103頁),足見證人甲○係欲表達車牌在本案車禍發生之前雖曾有歪斜狀況,但已經有將車牌重新鎖回去,並因本次車禍後再度鬆脫之情形,是其前開證述雖略有微疵,然尚不影響證人甲○確實證稱本次車牌再度歪斜確係因被告騎乘A車撞擊所致之證述情節,自難遽認其證述內容全部不足採信。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撞及證人呂徵一情,業經認定,而該事故發生當時,證人呂徵係行駛於西園路1段欲左轉進入無名巷內,該處亦非禁止左轉之路段,且被告雖稱證人呂徵左轉彎時並未閃爍方向燈,然證人呂徵證稱其確實有閃爍方向燈(見交訴卷第109頁),且證人甲○亦證稱:媽媽當時還有指正在閃爍的方向燈給陳清通看,當時方向燈還在一閃一閃等語(見交訴卷第96頁),且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確認證人呂徵確有為閃爍方向燈之情節,是此部分自難遽認證人呂徵係於左轉時有未閃爍方向燈逕轉,乃導致被告之A車撞及B車之過失情節,是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難認證人呂徵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自無從認其對於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併有肇事因素。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發後並未留在現場,係於告訴人呂徵報警後提供查
見之部分車牌號碼線索,供警方調閱周遭裝設有監視器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始查獲被告,業經證人呂徵、陳皇佑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訴卷第109至111、121頁),是被告自非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行經前揭交岔路
口欲持續直行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呂徵騎乘欲左轉之B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呂徵受有前述傷勢,事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呂徵洽談和解,或先予部分合理賠償以徵得告訴人呂徵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呂徵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且被告於近5年間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145至14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小孩均已成年,僅有時仍須提供生活費供給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有時會打零工,擔任保全之工作狀況(見交訴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呂徵之求刑意見(見交訴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車禍發生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呂徵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向告訴人呂徵表示「妳怎麼沒有打方向燈」一語畢後,即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於88年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為本條立法之目的,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徵及甲○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調查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前開告訴人呂徵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B車根本就沒有倒地,在場的呂徵及其子甲○也都沒有說自己有受傷的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醫院後來檢驗呂徵有受傷,是以為都沒有受傷、都沒事才會直接離開現場,沒有要肇事後逃逸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確實有與B車發生擦撞,並導致B車
駕駛即證人呂徵受傷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實僅短暫停留向證人呂徵提問為何未轉彎未閃爍方向燈一事畢,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自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1、95至96頁、交訴卷第43頁),核與證人呂徵、甲○、陳皇佑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見交訴卷第96、109、121頁),是上開客觀情節情堪予認定屬實。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認知證人呂徵有受傷之情節:
1.證人呂徵於審理中證稱:A車是在我轉彎時,撞到我B車的左後車身,就是我後座搭載兒子甲○放腳位置的後面等語(見交訴卷第108頁),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被告騎乘A車撞擊之位置相符,復有B車車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於撞擊當下,並非直接撞駕駛或乘客。
又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陳清通有停下來跟我媽媽對話等語(見交訴卷第95頁),然其並無清楚證稱被告在場停留之時間長短,並證稱:我只有聽到陳清通說我媽媽沒有打方向燈,我媽媽回說有打燈,我媽媽有說陳清通有撞到我們,陳清通就騎車走了等語(見交訴卷第96、104頁),然均未證述證人呂徵曾向被告表示有受傷之情節;參以證人呂徵亦於審理中證稱:被撞到之後因為當時我用雙腳抵住地板避免B車傾倒,所以B車後來沒有倒地,我就把B車慢慢滑行到旁邊,這時候陳清通就直接騎乘A車離去,過程中我跟陳清通的對話只有我說他逆向,陳清通說我左轉沒有打方向燈,其他的還來不及講,陳清通就不見,他就走了等語(見交訴卷第109、115頁),並經被告自述其在現場大約只停留1分鐘等節(見交訴卷第131頁),則於B車並未倒地,且雙方亦未有充分時間交談事發成因與造成結果之情況下,被告是否已足查悉證人呂徵有受傷一情,實有可疑。
2.又證人呂徵於審理中證稱:我受傷的部位是腳踝,本來是腳踝有一點受傷,後來到醫院就連腳背都腫起來,腳背的位置是在鞋子裡面等語(見交訴卷第118頁),且證人陳皇佑證稱:呂徵的外觀看不出來有受傷,但我到場時看他走路時有一拐一拐等語(見交訴卷第123頁),亦有案發當時經證人甲○確認確屬證人呂徵之腳部無明顯外傷之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交訴卷第105頁),而證人呂徵遭被告擦撞後,係於現場以雙腳抵住地面穩住車身,並未下車行走而係將車體滑行於路旁之際,被告即已離去,斯時被告尚無可能查見證人呂徵行走狀態已有異常,甚或自外觀查見證人呂徵已受傷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係於對證人呂徵受傷一節已有認識之際,猶離去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3.至被告雖於同日行駛至案發地點之下個路口時,有於道路上張望甚至駕駛行向折返之情形,有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交訴卷第51至68頁),然被告於該處張望甚或確已折返,或係為查悉路況,或其行駛目的地已有不同等原因所致,乃成因多端,尚難僅以該截圖照片遽認被告斯時係因認為其於該交岔路口與證人呂徵發生車禍,或確已認識證人呂徵有受傷一事,遂有前開舉措。
4.綜上,就部分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已認識其騎乘A車與B車發生擦撞後,已實際造成證人呂徵受傷之結果,仍逕自離去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事實。㈢此外,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刑事判決固說明甚詳。查關於證人甲○是否同有受傷,併屬被告主觀上查知其傷勢而逃逸一節,證人呂徵雖於審理中證以:甲○當天有一點點擦傷等語(見交訴卷第118頁),然證人呂徵亦證稱:我沒有帶甲○去驗傷等語(見交訴卷第118頁),是就此部分尚無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佐證甲○之傷勢,更遑論證人甲○於審理中清楚證稱:我沒有因這件車禍受傷等語(見交訴卷第95頁),即證人陳皇佑於審理中證稱:我到場處理時,甲○是跟我說他沒有受傷等語(見交訴卷第125頁),是自難認證人甲○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參以被告於案發現場之停留時間、與呂徵之交談內容等前述情節,被告亦無可能形成此部分之認識,是自非被告對兒童甲○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告肇事後已認識證人呂徵受有傷勢,猶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就此部分無由成立肇事逃逸罪,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