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吳進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聲明不服請求撤銷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科查詢簡答表可按。是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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