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鎮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鎮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鎮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3分許,行經新中北路1066號前,向右偏欲進入外側路肩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後方 陳利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羅鎮宏駕駛之車輛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拇指扭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拉傷之傷害(羅鎮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利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羅鎮宏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雖有停留現場並下車詢問陳利蓉之傷勢、扶起機車,經陳利蓉告知腳痛、質問羅鎮宏何以如此開車後,羅鎮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三、案經陳利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羅鎮宏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因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陳利蓉傷害;被告下車詢問告訴人傷勢、扶起機車後,惟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歷歷(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0413號卷《下稱偵10413卷》第9至10、52至53、61至62頁)。
㈡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0413卷
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10413卷第15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紀錄表(草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10413卷第17至22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10413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之駕照、行照影本(見偵10413卷第27頁);駕駛人資料查詢(羅鎮宏)、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413卷第28至29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10413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見桃檢109年度調偵字第484號卷《下稱調偵484卷》第41至47頁);原審110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原審110年度交訴第34號卷《下稱原審交訴34卷》第64頁)附卷可稽。
㈢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4
、91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
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左側拇指扭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拉傷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9日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院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690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雖被告自106年6月8日接續執行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016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7年3月20日假釋,再接續執行拘役59日、易服勞役80日,並於107年6月28日出監,迄至108年3月22日假釋期滿,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庭庭務會議結論,不影響被告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106年6月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復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肇事逃逸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且因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詳下述),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被告駕車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下車詢問告訴人之傷勢、扶起機車,惟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等犯行,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漠視告訴人而逃逸;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拇指扭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拉傷」,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被告業已賠償和解金等情,有匯款證明、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調偵484卷第63至65頁、原審交訴34卷第67至71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駕車肇事後,有下車詢問告訴人傷勢、扶起機車,嗣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見偵10413卷第9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下車幫忙扶起機車、訊問傷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原判決認定「未停留現場」之犯罪事實,核與卷證不符,認有違誤。
㈡另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可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下車詢問告訴人傷勢而知悉告訴人受傷,仍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經告訴人報警後始循線查獲被告到案,應予責難;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8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匯款證明、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調偵484卷第63至65頁、原審交訴34卷第67至71頁),是其犯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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