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0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進興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1年7月13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577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之寬厚政策意旨,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品。經查,凡經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需經心理醫師2次評估,每次評估過程僅短短1至3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且受觀勒人人數眾多不及詳細詢問及做臨床實務,足認其過程草率粗糙有失客觀。再查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使抗告人即被告立於不利之起點,過去前科均已執行完畢,再用於評估標準顯有不公。且就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僅以心理醫師主觀意識及個人好惡參與其中,將評估法論引做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嚴重侵害被告之法益,更有違立法之初衷及適法性。另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均恪守所內之規定、安份守己、反省思過、決心痛改前非,並無任何違規記錄,亦無藥物依賴,家人在期間皆有會客、寄信關心,且入所前於北農市場工作,固定且有穩定收入,生活規律正常作息。綜上所述,並非被告以一面情詞置辯,而係評估過程明顯擅斷非客觀,參酌其他入所前有他案或判刑確定、入所時尿液反應陽性、違反所規之受觀察勒戒之人,均期滿順利出所之情形,相對有利條件下被告應無裁定戒治之理由,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得以早日回家陪伴家人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於110年3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住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8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市場拖運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80分(靜態因子共計74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7月8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附毒偵緝卷)。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㈡抗告意旨雖質疑心理醫師之評估有欠客觀,個人好惡及主觀
意識參與其中,且2次心理醫師評估之過程時間短暫、草率粗糙,侵害其權益云云。然上開評估記錄表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業如前述,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之客觀標準,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恣意或濫權情事。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項目多端,已詳列如前,非僅以入所後於觀察勒戒期間內表現是否良好、有無違規為斷;再者不同受勒戒人評估係個別獨立判斷,是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勒戒個案縱有前科、入所尿液檢驗為陽性,仍勒戒結束出所等節,亦不能據以認為被告必須為相同之評估結果。而本件評估標準記錄表之「所內行為表現」一項評分為「持續於所內抽煙」之2分、社會穩定度之「全職工作」及家人訪視「有」等項目均為0分,可知心理醫師於評估時已知悉被告除於所內持續抽煙外內並無違規情事,並已將抗告意旨所稱有固定工作、有家人訪視等情形列入評估。而評估結果係依公定標準得出,被告除空言評估時間短暫外,並未提出其他本件評估有違標準或受心理醫師之主觀意識影響而有違公平之依據,是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爭執分數計算將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列入,使
其立於不利之起點云云,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參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104及110年間多次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其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之上限標準列計其得分,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