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62號原告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
黃清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複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被告丁○○
號2樓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被告戊○○
甲○○
樓之1庚○○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丁○○、戊○○、甲○○、庚○○與共同被告己○○共同不法掏空伊之資產,並予以侵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2億2606萬936元,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連帶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己○○、乙○○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列94年度偵字第6680、8384、12709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60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受理後,檢察官雖追加起訴(案列94年度偵續字第414號),惟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共同被告己○○為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先後於民國88年2月10日、89年9月17日、91年3月7日、91年11月22日、93年9月30日發行新股,並製作股票後交付認股之股東,其募集、發行股票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得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共同被告己○○明知依原告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流程,應先對貸予對象公司之償債能力及信用予以調查、評估,且應經董事會同意,竟以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旭公司)虧損為由,不依上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而未對聯旭公司償債能力及信用予以調查、評估,亦未經董事會同意,先後借貸5500萬元予聯旭公司,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7700萬元)。」(見上開刑事判決第7、8頁)。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庚○○明知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
無GPS/GLONESS雙星定位技術,僅有合成材料之技術,竟訛稱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上揭雙星定位技術云云,而於89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掏空原告資產1億1000萬元,並挪用資金7710萬元云云,惟上開刑事判決已為無罪之諭知(見上開刑事判決第48至52頁)。
㈢原告另於96年8月29日追加:「原告於93年發行新股,股東
分別於93年6、7月間存入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銀行等四家銀行後,隨即遭共同被告己○○及被告乙○○以「償還股東借款」及」借款予聯旭公司、漢昌公司、G-TARE公司」等名義,動用共計1億1606萬936元,被告庚○○自稱原告財務長,多次代表出席股東會,對於原告資金流向難諉稱不知,亦有共同時實施行為」云云(96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卷第19至21頁),雖在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前而為之追加,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0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併辦(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此項事實之主張,顯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胞妹,為原告之創始
股東,持有556,000股,持股比例達1.2356%,對原告之資金來源亦應熟知了解,卻提供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協助共同被告己○○及被告乙○○未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高達5531萬元;被告丁○○擔任原告股務人員及管理部副理,對於原告財務股務狀況最為熟悉,就共同被告己○○及被告乙○○等人背信侵占資金等行為不能諉為不知,卻提供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協助共同被告己○○及被告乙○○為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高達1億3179元(見96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卷第4頁);被告戊○○為共同被告己○○之胞弟,於擔任原告監察人期間,卻提供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協助共同被告己○○及被告乙○○為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高達2040萬元,又對於共同被告己○○及被告乙○○提送之財務報表,出具證明「足以允當表查本公司營業結果及財務狀況」等內容不實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與共同被告己○○及被告乙○○對原告股東進行詐欺犯罪,並對原告犯有背信、侵占等罪名云云(見同卷第21頁),惟被告甲○○、丁○○及戊○○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自無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可言。
㈤綜上所述,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共同被告己○○對原告權利
之侵害應負刑事責任,則縱使原告因共同被告己○○所為之事故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裁定意旨,亦不得對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及非該刑事案件被告之被告乙○○、庚○○、甲○○、丁○○及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本院刑事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自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乙○○、庚○○、甲○○、丁○○及戊○○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