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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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柒顆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丁○○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7月23日前之某日,自不詳來源取得具殺傷力之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0顆(後經試射3顆,僅餘7顆),而無故持有之。於97年7月23日下午,丁○○將上開槍枝、子彈等物,連同紅酒2瓶,置於深藍色手提袋內,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進入雲林縣○○鎮○○路○○○號丙○○租屋處(下稱丙○○租屋處),旋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丙○○租屋處搜索,並在該址4樓天花板處扣得上開槍枝、子彈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乙○○、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庚○○、丙○○、戊○○、張乃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均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然坦承查獲當日有攜帶深藍色手提袋進入同案被告丙○○租屋處,並因虎尾分局前來搜索,而將以白色擦槍布包裹之鋼管槍及制式霰彈藏放4樓天花板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鋼管槍及制式霰彈10顆之犯行,辯稱:當日深藍色手提袋內只有要送給同案被告丙○○之紅酒
2瓶,並沒有鋼管槍及制式霰彈,袋子很小,裝紅酒就放不下鋼管槍和制式霰彈;在上址4樓天花板查獲以白布包裹之鋼管槍和制式霰彈是依照同案被告丙○○指示置放,但當時因為用白布包著,被告丁○○並不清楚其內為何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97年7月23日下午,攜帶深藍色手提袋1個
,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丙○○租屋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與己○○一同進入丙○○租屋處(丙○○租屋處內另有同案被告丙○○、庚○○、乙○○及戊○○),進入未久,因見虎尾分局員警前來搜索,被告丁○○將以白布包裹之鋼管槍及制式霰彈藏放至4樓天花板內,旋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虎尾分局員警在丙○○租屋處4樓天花板內扣得2塊白色擦槍布包裹之上開鋼管槍(已拆解為槍管及槍身2段)1支及制式霰彈10顆(裝於不透明便當盒內,再置入透明塑膠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核與乙○○、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張乃仁、庚○○、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情節相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丙○○租屋處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搜索錄影光碟(見本院卷98年2月9日審理筆錄)無訛,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
44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又前開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霰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均係口徑12GUAGE之制式霰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13930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照片6張(97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下稱偵卷㈠)在卷可考,可以認定。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槍枝、子彈係被告丁○○自外攜入:
⑴被告丁○○明知係槍枝而予以藏放:
本院於98年2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虎尾分局97年
7月23日下午5時20分搜索丙○○租屋處過程之錄影光碟,可見虎尾分局警員在丙○○租屋處4樓天花板發現時,鋼管槍係拆解成2截(即分為槍管及槍身),各用1條白色擦槍布簡單包裹,但包裹並不緊密,木質槍托幾乎裸露在白色擦槍布外面,另外制式霰彈10顆則放置於便當盒內,再放入透明塑膠袋內,有該次勘驗筆錄(見本院卷98年2月9日審理筆錄第13、14頁)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6頁及其背面)在卷可考,另外在4樓天花板內搜索之員警張乃仁亦於97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先看到槍柄,槍身有包著拭槍布,但包得不完整,拿出來就是1支長槍,槍枝旁還有1個盒子,拿出來後,發現裡面裝著子彈」(偵卷㈠第46頁)等語可稽。
則被告丁○○既自承扣案鋼管槍及制式霰彈係其放置到丙○○住處4樓天花板內,其拿取及放置時,無論以手部觸感、物體形狀、視線所及,應可輕易地辨識係分解成2半之槍身及槍枝,而難以諉為不知。
⑵被告丁○○既然知道所藏放的是槍枝,何以在虎尾分
局員警即將破門而入,展開搜索調查之際,還願意冒著觸摸槍枝,在槍枝上留下指紋的高度風險下,去藏放槍枝和子彈呢?自然是因為被告丁○○和這把槍枝及子彈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即使冒著高度風險,也要試著藏看看,試圖避開員警的搜索。
⑶又被告丁○○雖然辯稱是同案被告丙○○交付並指示
被告丁○○去藏放的,然而該處係同案被告丙○○之租屋處,同案被告丙○○對這個地點哪裡適合藏東西,應該最清楚,如果槍枝和子彈原本是被告丙○○所持有,被告丙○○應該會放在安全不容易被發現的地點,即使臨時之間要去藏,以當時虎尾分局員警隨時都可能衝進來的情況下,與其把槍枝和子彈交給對這棟房屋沒有那麼了解的被告丁○○,不如自己趕快去藏來得實際。況且藏放地點係4樓之天花板,同案被告丙○○之身高較之被告丁○○高挑,旁邊也有木梯可供攀爬,既然要藏在高處,當然是身高高者比較方便,難以想像同案被告丙○○卻要找比自己矮小,也比其他在場者相對較矮之被告丁○○幫忙。
⑷自前述不合理之處,可以看出實際上槍枝和子彈並非
原本就在丙○○租屋處,而是被告丁○○由外面帶進來的。
⒉被告丁○○係以深藍色手提袋盛裝槍枝及子彈攜入:
⑴本院於98年2月9日審理時,在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甲○○當庭鑑定扣案鋼管槍,鑑定人具結表示:「這種槍枝的組裝很簡單,只是一個槍的卡榫,只要使用用手指推卡榫就可以拆解或是裝上。」而經過鑑定人當場示範,確實只要1、2秒就可以拆解或裝上槍管及槍身。也就是這支鋼管槍並不需要專業人士及專業技能,一般人也可以在短短1、2秒內,藉由推入或推出卡榫,即能迅速地組裝鋼管槍或拆解成槍身及槍管。
⑵再者,即便先將被告丁○○所指其當日攜帶之2瓶紅
酒先裝入深藍色手提袋內,也可以再將經過拆解分離之槍管及槍身、白色擦槍布及制式霰彈均放入深藍色手提袋內,並能輕易地拉起拉鍊(本院卷98年2月9日審理筆錄後附照片8至13),側面看起來也扁扁的(照片13),和只放置槍管與槍身時(照片1至7),或與僅放置2瓶紅酒時(照片14至20),並不顯得過度擁擠,也沒有明顯的差別。與當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照片21)相較,亦幾無差別。
⑶由上可見,這支鋼管槍能輕易透過推入及推出卡榫進
行組裝或拆解,且拆解成槍身及槍管後,恰恰能放入深藍色袋子內,縱使再裝入被告丁○○所指之紅酒2瓶,以及子彈與白色擦槍布,也不顯得擁擠或突兀,亦與當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相當符合。可以認定被告丁○○確實是以將槍枝及子彈放入深藍色手提袋內之方式,將之攜帶進入同案被告丙○○家中。至於被告丁○○所辯袋子太小,放了紅酒就放不下槍枝、子彈云云,並無可採。
⒊最後,雖然證人己○○於本院98年2月23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袋子裡面裝2瓶酒,在丁○○家有看到丁○○將酒裝到袋子裡,丙○○租屋處被告丁○○也有當場把袋子拉開,說酒要送給同案被告丙○○,沒有看到袋子裡面有放槍枝、子彈,東西是同案被告丙○○拿出來叫被告丁○○去藏的(本院卷98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3至5、9、10、12頁)等語,一口咬定親眼所見被告丁○○所攜帶之深藍色手提袋內只有放2瓶紅酒外別無他物。惟與其前於97年7月24日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我只知道還有放置2瓶葡萄酒,其他我不知道是否放置其他東西。」(警卷第28頁)、「我只知道2罐葡萄酒,其餘我不知道何物」(偵卷㈠第18頁)所述不清楚袋內是否還有裝其他東西乙節即有不同。再者證人己○○係與被告丁○○一同攜帶深藍色手提袋至丙○○租屋處,如果認定被告丁○○攜帶槍枝及子彈前來,亦可能對證人己○○本身有不利之影響,此外證人己○○係經被告丁○○引見而至丙○○租屋處,可見被告丁○○與證人己○○間關係相較於同案被告丙○○來得親近緊密,因而難期證人己○○所述為真,是其前開證詞,亦難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鋼管槍及制式霰彈之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鋼管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其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鋼管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丁○○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鋼管槍及制式霰彈,造成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鋼管槍1支、制式霰彈7顆,均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於已經試射之制式霰彈3顆,由於業已試射,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0顆,仍於97年7月23日下午4時25分46秒許,讓丁○○攜帶上開鋼管槍1支及制式霰彈10顆,進入其租屋處內,並予以寄藏,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鋼管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乙○○、己○○、庚○○、丁○○、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張乃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勘驗錄影光碟照片及扣押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天不知道丁○○有帶槍枝及子彈來,也未同意讓丁○○寄藏槍枝及子彈等語。
五、經查:㈠就被告丙○○是否知悉同案被告丁○○當日攜帶槍枝及子
彈前來乙節,證人庚○○於本院98年2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看到丁○○帶袋子進來,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本院卷98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20、24頁)等語;證人戊○○於本院98年2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有帶袋子來,沒有打開來給證人戊○○看(本院卷98年2月25日審理筆錄第4頁)等語;乙○○前於97年7月24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有看到丁○○手提深色袋子,但不知道裡面裝何種物品(警卷第33頁、偵卷㈠第21頁)。是從在場證人庚○○、戊○○、乙○○之證詞,難以認定丁○○當天有打開袋子給被告丙○○看,也難以推論被告丙○○確實知悉同案被告丁○○當日攜帶槍枝及子彈前來乙情。
㈡再者,依據被告丙○○當日門口監視錄影器錄影所示,丁
○○97年7月23日下午4時24分至26分雖然帶著深藍色手提袋來到丙○○租屋處門口,但經電話聯繫後沒有進入丙○○租處,而駕車離開,乃遲至97年7月23日下午4時51分才再度前來丙○○租屋處,並於下午4時52分才進入。而被告丁○○與己○○進入丙○○租屋處未久,虎尾分局員警即前來欲搜索,並於下午5時20分始進入。則丁○○進入丙○○租屋處直至為虎尾分局員警進入搜索,其間僅有28分鐘,且依證人戊○○於本院98年2月25日審理時之證詞,其等上2樓坐著,不超過5分鐘,證人戊○○正要從冰箱拿出荔枝給大家吃時,就從門口監視錄影器發覺虎尾分局員警前來(本院卷98年2月25日審理筆錄第8頁),在場被告丙○○等6人,立刻驚慌地在租屋處內逃竄,尋找有無其他出路。是在這短短5分鐘內,被告丙○○是否知悉丁○○有攜帶槍枝及子彈,並在其後各自逃竄慌亂之時,是否知道丁○○有攜帶槍枝及子彈,並進而同意予以寄藏,均非無疑。
㈢末查被告丙○○雖然供稱:警察來時,丁○○拿著手提包
往樓上跑,說有帶槍,不要開門,要去藏槍(偵卷㈠第24頁)、戊○○亦於97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丁○○說他有帶東西就往樓上跑(偵卷㈠第19頁)等語。
然而縱然其等所述為真,單純僅丁○○邊喊「有槍,不要開門」並同時往樓上跑,由於往上跑有可能是要藏槍,也有可能是另尋出路,則被告丙○○未為任何反應,是否即表示被告丙○○知悉並同意寄藏槍枝、子彈,亦有相當疑問。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丙○○事前即知悉同案被告丁○○攜帶槍枝、子彈前來,再者丁○○於進入丙○○租屋處未久,警方即前來搜索,在短短幾分鐘內,被告丙○○是否知道丁○○有攜帶槍枝、子彈,也有疑問,末警方試圖進來搜索時,其內眾人四處逃竄,在這樣短短20餘分鐘作困獸之鬥的時間內,被告丙○○即使聽到丁○○大叫「有槍,不要開門」並往樓上跑,而未為(或未及為)任何處理,亦與「知悉而同意」為丁○○寄藏槍枝,有相當差別存在,從而依目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