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視為減刑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僅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合於減刑條件,又其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已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二、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視為減刑之刑與編號二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於九十五年七月一修正施行前係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後則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廿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