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改良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七)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一八八三二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有漏未審酌證據之情事,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八)智專(九)○五○四一字第一二七八八一號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審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等就第00000000號「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應為撤銷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理由,概可歸納如后: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以Jepsontype(吉普森式)方法為之,已明
確指出其技術特徵之所在,且系爭案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其整體組成,可配合不同自行車車型之車架裝設進行煞車線定位引接,進而達到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不受限之功效,故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
⑵系爭案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專利修正公告本已將吊線彎管與摺紋管套列於
特徵前言部分而為習知技術,訴願人(即原告)應不得再執此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案即便以既有習知元件組合而成,然其整體構造,確能產生各異議證
據所無法達成之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且不受限之功效,況訴願人於訴願理由書中亦自承,證據五、七之煞車器實物吊線彎管與煞車器組結後,所能產生的旋轉角度未能及於系爭案之吊線彎管的旋轉角度,是系爭案難謂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已於原審定書理由(五)及(十)中述及,證據五與證據七固可屬同
一物,惟由證據七包裝袋內所附之使用說明書中所載內容可知,該煞車器之吊線彎管與主體結合後,並無法達到系爭案可作較大幅度之調整,況系爭案倒角管軸與主體槽孔之結合方式亦未見揭露於證據七中云云。⒉被告核准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據以認定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具有可專利性,明顯違誤,原決定機關維持原處分,亦有疏失不當:
⑴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為JEPSONTYPE(吉普森式),乃為被告
及原決定機關所審認無誤,附件五即被告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30頁述明「國際上固有將習知部分或舊有部分於前言中敘述,然後於請求主體中敘述新的或改良的特徵部分之所謂吉普森式請求項者,惟於異議案、舉發案或依職權審查案,審查時若發現原申請專利範圍確實有過廣之情事而需要提出修正、更正以縮減其範圍,本無‧‧‧。更何況,即使改為吉普森式請求項,若未較原範圍增加實質限制條件時,也難稱有所縮減範圍。」即,申請專利以取得其發明創作之專利權為目的,故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乃用為明示意欲申請取得之權利標的為何發明或創作,因之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發明創作之構成要件,其記載之要件如有缺漏,即不構成其發明或創作,是申請專利範圍縱以Jepsontype記載,將其構成要件中之習知部分或舊有部分載於前言,惟其仍屬構成發明創作要件的一部分,去之即無以構成所稱之發明創作,其理實屬顯然;易言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發明創作為何物,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所有構成要件「整體觀之(aswhole)」,不能取捨部分,此亦稱「全要件原則(
allelementsRule)」,故如僅是將其構成要件記載之位置前後挪移,而未變更其要件數量或實質內容,則構成其發明創作之要件事實上仍屬相同並未改變,此由前述審查基準所指「即使改為吉普森式(Jepsontype)請求項,若未較原範圍增加實質限制條件時,亦難稱有所縮減範圍」誠屬可明。
⑵附件六係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與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表,參加人主
要是因為系爭案遭原告提出異議後,自承異議證據五、七已揭露出所請求之吊線彎管與摺紋管套的構造,故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然由附件六可以明顯得知,系爭案雖有修正行為,但實質上僅是單純地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元件即吊線彎管5與摺紋管套6,自原記載於其特徵在後(即新的或改良的特徵部分)提列至其特徵在於之前(即固有部分或舊有成分)而已,除此之外,並未加入其他限制條件以限縮原申請專利範圍。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而言,既然並未加入其他限制條件限縮其原申請專利範圍,何能稱其申請專利範圍有所限縮改變?故被告既審認異議證據五、七已揭露出系爭案之吊線彎管5與摺紋管套6,因此認為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有過廣情事而需修正在先,卻又核准系爭案未縮減範圍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在後,被告之做法前後矛盾由此可見!而被告核准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據以做出「異議不成立」之違法處分,更難謂合法合理,原決定機關未予細察,率爾做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有疏誤不當。
⑶細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改良結構」主
要是由煞車器主體4、吊線彎管5與摺紋管套6該三組件所組構成,且記載於其特徵在於之前的內容(意即參加人自承的習知部分、舊有部分)有:
煞車器主體4頂端有階層槽孔42配合吊線彎管5嵌置定位,而彎管端又連接一摺紋管套6卡合在兩煞車器間;呈L形曲彎之吊線彎管5,一端是內緣設有擋塊511之倒角管軸51,另端則是延設適長段之承接管軸52;摺紋管套6乃為形成多段環摺61之直管套,端部分設成大徑孔62與小徑孔63;其主要特徵係在於(即新的或改良的特徵部分):藉由吊線彎管5以倒角管軸51端嵌入煞車器階層槽孔42之大徑段,穿過小徑段後向外突露(因擋塊511在大徑段深處形成擋止而定位),進與摺紋管套6之大徑孔62卡合,同時分置兩側之煞車器即以頂端抵夾摺紋管套6端部,並使令管套無法脫位之倒角管軸51,依附煞車器之階層槽孔42產生自體旋轉作動,遂可配合不同自行車車型之車架裝設進行煞車線定位引接,進而達到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不受限之實用效果者。據上所指,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於其特徵之後(即新的或改良的特徵部分)的內容為:吊線彎管5與煞車器4及摺紋管套6的組合方式說明及組結後結果(功效)說明,並非請求吊線彎管5與煞車器4及摺紋管套6的構造,據此,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新的或改良的特徵部分究竟是什麼?①假設是吊線彎管5與煞車器4及摺紋管套6的構造,但是該等組件之構造皆為參加人自承之習知或舊有部分乃不爭之事實,如何能具有可專利性?②是吊線彎管5與煞車器4及摺紋管套6的組合方式及組成後之結果,則非屬於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指「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新型,理當不得稱為新型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據此,原決定機關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指出其技術特徵之所在‧‧‧,故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確實難謂正確合理,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是構造?抑或是組合方式及組成結果?事實並不明確,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稱系爭案已明確指出其技術特徵,明顯違誤不當。
⑷進一步從系爭案專利權範圍與侵害角度言之,參加人既已承認其申請專利
範圍之要件(即煞車器本體、吊線彎管與摺紋管套)的構造設計屬於習知技術知識,並已因而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那麼依據禁反言原則,參加人自不得以該煞車器本體、吊線彎管與摺紋管套的構造主張為其專利權之所在!意即縱算同行業者製造了與系爭案相同構造的煞車器本體、吊線彎管與摺紋管套,參加人亦不得主張對系爭案造成侵害!換言之,縱算系爭案獲准新型專利權,參加人亦無法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主張專利權,據此亦可證明,被告核准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根本毫無意義,明顯違法不當。
⑸最後為了維護大眾權益,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清楚指出其核准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明確專利權範圍為何?以免大眾誤侵系爭案專利範圍。
⑹綜上各點,不論從那一角度言之,被告核准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
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實有明顯違法不當,原決定機關不察做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有疏失不當。
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認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之理由有違論理法則:
⑴原決定機關於決定書第五頁記載「系爭案之專利修正公告本已將吊線彎管
與摺紋管套列於特徵前言部分而為習知技術,原告應不得執此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⑵查系爭案雖已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惟,誠如前述,系爭案實際上僅是單純
地將吊線彎管與摺紋管套挪移記載位置至特徵前言部分而已,並未加入其他限制條件以縮減申請專利範圍,既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前、後之實質範圍並無改變,加上所請求「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改良結構」的三組件即煞車器主體4、吊線彎管5與摺紋管套6的構造皆屬習知技術,則在一物品之組件的構造皆屬習知技術的前提下,藉由該等組件組成之物品如何能具有新穎性?被告審查確定系爭案所請求之「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改良結構」的組件皆屬習知技術(不具新穎性)在先,卻又審認藉由該等組件所組成之「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改良結構」(具新穎性)在後,其做法本來就矛盾、不合邏輯而明顯違法失當,而原決定機關做出「系爭案既已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則原告就不得再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的決定,更是違反論理法則而難稱合法合理。
⒋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之判決違法:
⑴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核准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違法不當,已如前述。
⑵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審認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有違新型專利新穎性判斷原則:
①附件五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明示「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手段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
不相同即具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而所謂技術手段並非是指該物品的功效(結果),而是指達成該物品功效的整體組成,進一步地,是指該物品各組件的構造設計與關係。此與新型專利所欲保護的對象是達成功效的技術手段,而非功效本身的精神一致。
②查系爭案達到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不受限功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
,依據其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主要是在煞車器本體4頂端設置階層槽孔42供吊線彎管5之倒角管軸51嵌置定位,該倒角管軸51在穿出該階層槽孔42後並可卡合於摺紋管套6之大徑孔62。既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已審認系爭案之煞車器本體4、吊線彎管5與摺紋管套6的構造皆屬習知設計(故核准將該等組件記載為習知技術),加上系爭案並未請求其他組件,則藉由該等組件所組成的整體當然亦屬習知而無新穎性可言,也就是說系爭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並無新穎性;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審認系爭案之組件的構造皆屬習知(不具新穎性)在先,卻又審認該等組件組成的整體(技術手段)具有新穎性在後,其判決著實矛盾不
一、不合邏輯、違法不當。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審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亦有違法不當:
①查由原處分書或原決定書可知,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審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無非是認為系爭案之吊線彎管可作較大幅角度調整所致。
A、至於被告認定系爭案之吊線彎管具有可作較大幅角度轉動,則完全是因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參加人攜帶樣品面詢所致。
B、但是,系爭案與樣品是否可劃上等號?原告是對系爭案提出異議,並不是對參加人參加面詢時所攜帶樣品提出異議,也就是須要先釐清的重點是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而不是樣品是否具有進步性。
C、詳言之,就本案而言,應該單純判斷異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力可以證明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而不是判斷異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力可以證明上述樣品是否具有進步性!
D、綜上,既然異議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整體組件(煞車器本體4、吊線彎管5與摺紋管套6)的構造設計皆屬習知技術,加上系爭案並未具有其他組件,則異議證據當然亦具有證據力可證明藉由該等組件組成的「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改良結構」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方稱合法合理!
E、至於造成樣品之吊線彎管可作較大幅度轉動的確實因素為何?及該因素是否與系爭案所請求的內容有關,皆應釐清!②既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審認異議證據五、七已揭露出系爭案的構造組成
在先,卻又審認系爭案之整體組成非為異議證據五、七及系爭案習知技術可輕易組成者在後,在系爭案之整體組成並未包含其他組件的情況下,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之判決結果不但前後矛盾、不合邏輯、亦難謂合法合理。
③異議證據七之包裝袋所附使用說明書,是記載吊線彎管可為90度或135
度的曲彎設計,並非指該吊線彎管僅可轉動90度或135度(此於原告在面詢後依被告指示補呈的異議補充理由書及附件已有詳盡說明),被告誤解該等內容在先,對於原告補呈的異議補充理由書置之不理在後,實有未善盡調查能事之不法,原決定機關不察從而做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不法、失當。
④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並非承認系爭案之吊線彎管可產生較大旋轉角度,而
是企圖說明縱或系爭案之吊線彎管產生較大旋轉角度,亦是因為穿孔與階層槽孔的差異所造成,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斷章取義審認原告於訴願書自承系爭案之吊線彎管可產生較大旋轉角度,實有明顯違法不當。
⑤若前述樣品之吊線彎管能作較大幅角度轉動的因素,並未於系爭案專利
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或僅是因為吊線彎管的曲彎角度、或是因為吊線彎管與煞車器的組結位置所造成,那麼系爭案終究是不具有進步性,因為系爭案充其量只能稱為是構件形狀(吊線彎管彎曲角度)變更的新型;反言之,若異議證據五、七之吊線彎管在變更曲彎角度後,亦可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且不受限該等功效,則可證明前述樣品之吊線彎管能作較大幅角度轉動的因素確實是因曲彎角度不同所致,相對可以證明系爭案確為一構件形狀變更不具進步性之新型,此爭議重點請鈞院命證人(自行車業者)到庭陳述說明。
⒌敬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資適法,兼維原告合法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訴稱「被告核准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據以認定系爭案修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具有可專利性,明顯違誤,原決定機關維持原處分,亦有疏失不當‧‧‧」等云云;事實上,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其主要係將原特徵內容中之部分構件,移至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前之習知技術中,因未變更實質,且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准其修正;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亦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中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再者,系爭案以JEPSONTYPE( 吉甫森 式)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明確指出其技術特徵之所在,且系爭案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其整體組成,可配合不同自行車車型之車架裝設進行煞車線定位引接,進而達到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不受限之功效,並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⒉起訴理由另稱「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認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之理由有違論理法
則」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之判決違法」等云云;事實上,由異議證據二∣十及訴願階段檢附之附件二∣九等證據,皆未能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自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按,申請新型之創作,其使用之技術手段縱係運用習知之技術手段,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增進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新空間型態之物品某種功效時,應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參照)。又依起訴狀附件五之審查基準第2-2-20頁所載,謂「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案即便以既有習知元件組合而成(況各引證證據又未能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惟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確能產生各引證證據所無法達成之「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且不受限」之功效,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專利設計可以作三百六十度旋轉,與原告主張之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不同。
⒉其餘引用被告答辯。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主要是由煞車器主體、吊線彎管及摺紋管套所組構成;其特徵為藉由吊線彎管以倒角管軸端嵌入煞車器階層槽孔之大徑段,穿過小徑段後向外突露(因擋塊在大徑段深處形成擋止而定位),進與摺紋管套之大徑孔卡合,同時分置兩側之煞車器即以頂端抵夾摺紋管套端部,並使令管套無法脫位之倒角管軸,依附煞車器之階層槽孔產生自體旋轉作動,遂可配合不同自行車車型之車架裝設進行煞車線定位引接,進而達到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不受限之實用效果者。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一為系爭案公告影本,證據二為男、女用車之煞車線裝置圖,證據三及四TradeWind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出版之「TaiwanBicycle&PartsGuide1996-97」雜誌正本及部分頁數中文翻譯,證據五及六為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出版之「MOUNTAINBIKEACTION」雜誌正本及其部分頁數中文翻譯,證據七為煞車器實物,證據八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可調槓桿值剎車臂」新型專利案,證據九及十為ALID型錄正本及其部分頁數中文翻譯,原告對第一次審定書不服提起訴願時所檢送之證據:附件一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一八八三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即本件被告所為第一次審定書),附件二為第00000000號p01新型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附件三為購買MachinTech公司之「ZeroflexQL」煞車器與煞車把手之證明單影本,附件四為煞車把手實物,附件五為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份「MOUNTAINBIKEACTION」雜誌正本,附件六為第00000000號P01新型專利異議審定書,附件七為第00000000號P01新型專利異議審定書,附件八為第00000000號P01新型專利異議審定書,附件九為第00000000號P01新型專利異議案之訴願決定書影本。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其主要係將原特徵內容中之部分構件,移至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前之習知技術中,因未變更實質,准予修正,本件異議案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系爭案說明書第三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文字說明已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證據二至九及訴願附件二至九等證據,皆未能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亦非前揭各項證據之技術所作簡單之組合變化,且系爭案確可達到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不受限之功效,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由煞車器主體、吊線彎管與摺紋管套等所組構成,係為習知元件之組合,其中吊線彎管與摺紋管套原記載於特徵之後,經原告提出異議後,參加人自承異議證據五、七已揭露出所請求之吊線彎管與摺紋管套的構造,故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元件即吊線彎管與摺紋管套,提列至其特徵在於之前而已,除此之外,並未加入其他限制條件以限縮原申請專利範圍,則系爭案仍僅為一種習知元件組合方式,並不符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新型;又系爭案之煞車器本體、吊線彎管與摺紋管套之構造既屬習知設計,而系爭案又未請求其他組件,則藉由該等組件所組成的整體當然亦屬習知而無新穎性、進步性可言;況異議證據五、七之吊線彎管在變更曲彎角度後,亦可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且不受限該等功效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認證據二、三、四、六、八、九、十及訴願附件二至九等證據不具證據力,於訴願階段及本件行政訴訟中均未執詞爭執,故不逐一審論,合先敘明。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以JEPSONTYPE(吉甫森式)方式為之,已明確指出其技術特徵之所在,且系爭案自行車煞車器之吊線架其整體組成,可配合不同自行車車型之車架裝設進行煞車線定位引接,進而達到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不受限之功效,故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又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其主要係將原特徵內容中之部分構件,移至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前之習知技術中,因未變更實質,且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准其修正,並無不合;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亦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復按,判斷新型新穎性,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判斷是否具有新穎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異議證據,皆未單獨揭露有系爭案之煞車器階層槽孔、吊線彎管、摺紋管套三者之組合型態,系爭案具有新穎性無庸置疑。另按,申請新型之創作,其使用之技術手段縱係運用習知之技術手段,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增進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新空間型態之物品某種功效時,應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又依起訴狀附件五之審查基準第2-2-20頁所載,謂「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且異議證據五、七之煞車器所能產生之旋轉角度,並未有與不同型自行車之車架組合裝設煞車線以證明與系爭案相同之功能;是以,系爭案縱使以既有習知元件組合而成(況各異議證據又未能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惟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確能產生各引證證據所無法達成之「煞車線延設方向選調簡便,且不受限」之功效,依前揭說明,自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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