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蘇千錄 律師被告辛○○
癸○○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三號、二三五0六號、二五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第一0九五0號;併案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無法籌辦展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在桃園附近向 張峻銓 (原名庚○○)之妹己○○(原名張玉橋)詐稱:伊、己○○、張峻銓三人可籌組展覽公司,合辦家具展覽,有利可圖,但需己○○幫忙籌款云云,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乙○○在臺北市○○街○段○○○號五樓之三經營之 吳玉霞 展覽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吳玉霞展覽公司),己○○並以貸款方式取得資金,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三十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元入乙○○使用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再於十一月中旬透過 楊發榮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麥當勞店內交付一百萬元予乙○○,合計共三百七十四萬元,其中一百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己○○同意清償其兄張峻銓先前積欠乙○○之債務,餘二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經乙○○花用殆盡。迨展覽並未如期辦理,己○○始知受騙。
二、乙○○與綽號「 小曹 」、「 小陳 」(即 何錦昌 )之成年男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八十七年五月間,由乙○○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內載「銀貸.各項貸款.條件不拘.00000000」或「銀行房貸信貸,只要有工作,一律OK,電話00000000聯絡」等語,待不特定需款孔急之人來電,乙○○則自稱為「 王永祥 」、「 王志明 」或高代書、何代書,並與「小曹」、「小陳」三人共同表示:其等辦理房貸、信用貸款資格不符,若欲借款,則可以貸款購車之方式,於取車後立即將車出賣、典當他人,約可取得車款六至七成之現款,之後再分期償付貸款即可,但車輛需先留於該處以為頭期款之擔保云云,遂有如附表所示 陳思銘 等人與乙○○聯絡,並分別與乙○○等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乙○○、「小陳」二人將附表編號一至五之陳思銘、 陸俊福 、 宋光崑 、 利焜耀 、 劉天富 等五人介紹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五之二號「寶顧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顧公司),以向銀行貸款支付之方式,向寶顧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車輛,另編號六、七之甲○○、丙○○則另介紹至他處買車,並均於同日佯以交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雋邦公司)貸款,以擔保對該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使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及雋邦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撥付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並簽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上開銀行、公司,計分期償付,每月一期等情。詎乙○○、「小陳」、「小曹」等人明知陳思銘、陸俊福、宋光崑、利焜耀、劉天富、丙○○、甲○○渠等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履行契約清償貸款金額前,不得任意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以致有害於抵押權之實行,竟於貸得上開款項後,仍與陳思銘、陸俊福、劉天富、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未遺失,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委由「小陳」或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監理代辦業者持,以謊稱遺失之方式,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據此申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且除附表編號三、四、六外,利用上開銀行、公司尚未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順利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足生損害於車0之車輛,因仍有銀行動產抵押設定,而無法辦理過戶。乙○○每購得此類新車0部,即可由車商、汽車公司售貨員處取得五千或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嗣經上開銀行、公司持系爭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前往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因系爭汽車業已過戶,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丙○○、己○○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事實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己○○表示欲合辦展覽,於收受告訴人己○○資金計三百七十四萬元後,並無合辦展覽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己○○之兄張峻銓前與其合辦其他展覽時,積欠約有二百多萬元,均由伊代為清償,故先將資金挪為償債,己○○亦知情,並非蓄意詐騙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張峻銓、楊發榮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新竹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竹商銀臺北字第一九0八之一號函及附件、吳玉霞展覽公司帳戶往來清冊、匯款副通知書、華信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乙○○雖辯稱前開款項曾經告知己○○先用以償還其兄張峻銓之欠款云云,然證人張峻銓積欠被告乙○○一百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一節,固有張峻銓書立之借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三號卷第三十三頁),而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同意替其兄張峻銓清償該筆欠款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惟如上述,扣掉告訴人己○○同意先清償其兄張峻銓積欠之一百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外,尚有二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被告乙○○並未用於籌辦展覽會,卻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及挪為他用等情,亦據被告乙○○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四頁、第五十三頁、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則被告乙○○擅自將己○○收受之金錢用以抵用與證人張峻銓無關之債務,其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又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復自承:辦展覽之場地費用至少要三百到四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三頁)。然經原審細詢被告乙○○、告訴人己○○之出資比例等情,被告乙○○則稱:己○○應出資四百二十萬元,而因張峻銓之前辦理西餐公會展覽尚有欠伊二百餘萬元,以此相抵,故完全以己○○之出資辦展覽等語(見原審卷㈠笫三十七之一頁反面),是以告訴人己○○之出資額度,於折抵張峻銓上開債務後,已經所剩無幾,實無餘額可支付任何展覽所需之場地、人事、行政、裝潢費用,是根本無法辦理展覽至明。被告乙○○明知單以告訴人己○○之出資,並無法辦理任何展覽,仍向告訴人己○○謊稱可辦理展覽,並於扣除清償張峻銓之欠款後,將餘額挪為他用,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昭然若揭。
(四)再觀之被告乙○○提出就告訴人己○○出資之使用明細表所載:支付地下錢莊二百五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裝潢費(裝鐵門、鐵窗等)七萬元、紅包費八萬元、出借庚○○十五萬元、算命費一萬七千元、購買摩托車費用七萬元等(見原審卷㈡第一0八頁)。其中竟無一可認係為辦理展覽而用,是被告乙○○於得款後業無為任何籌設展覽之行為,亦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使用合辦展覽之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交付現款之事實,已臻明確,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介紹證人陳思銘、陸俊福、宋光崑、利焜耀、劉天富、丙○○、甲○○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介紹陸俊福、丙○○、甲○○等人賣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幫忙介紹貸款購車,但對於其後賣車、當車的部分均未參與,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就其刊登報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思銘(及女兒 陳梅鶴 )、陸俊福、宋光崑、利焜耀、劉天富、丙○○、甲○○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購車之方式,簽訂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於尚未償付分期付款、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前,附表編號一、二、五、七等四輛車即已過戶他人,另附表編號三、四、六等三輛車雖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但尚未償付分期付款即將之出賣、典當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銘、陳梅鶴、陸俊福、宋光崑、利焜耀、劉天富、丙○○、甲○○於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同案被告子○○、癸○○、辛○○、證人 鄒福華 到庭供述無訛,並有證人陳思銘、陸俊福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買賣切結書、陳梅鶴之行車執照、之簽發之本票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及切結書、撥款請求書暨授權書、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報紙廣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又查:㈠附表編號一證人陳梅鶴購買之車輛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領取牌照後,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未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即移轉予 倪冠隆 ,此有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高市監二字第一一六六九號函及附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二證人陸俊福購買之車輛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領取牌照後,隨即
於翌日即五月二十一日聲請補發登記書並同時辦理過戶於辛○○,此有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一二二九四00號函及附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可參。
㈢附表編號三證人宋光崑購買之車輛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領取牌照後,則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以八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富華當鋪等情,亦有該當票一紙在卷可按。
㈣附表編號四證人利焜耀購買之車輛則另在桃園市○○路○○○號元富當鋪典當一節,亦經證人 王永冀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反面)。
㈤附表編號五證人劉天富購買之車輛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同時申請補發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方式辦理過戶,此有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七六三五四一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被告之㈥附表編號六證人甲○○之車輛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售予癸○○等情,有
汽車買賣契約書、委託切結書、買賣切結書、切結書及本票等件在卷可憑,並據同案被告癸○○迭於偵審中供述綦詳。
㈦附表編號七證人丙○○購買之車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領取牌照後,在
雋邦公司辦妥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各分期款付清前,將所購新車售予他人,所得款項供償債,此為證人丙○○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案件中所自承,核與雋邦公司代理人 游晉觀 於該案偵審時指訴情節相吻合,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切結書、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七六一八九00號函、DG-0八六三號車
(三)被告乙○○自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是因為不合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條件,才會介紹以貸款買車,取得車輛後再拿去典當換取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筆錄),是被告乙○○就陳思銘、陸俊福、宋光崑、利焜耀、劉天富、丙○○、甲○○向銀行為購車貸款時,已經需款孔急,並無任何支付、清償能力乙節有所知悉。且:
㈠證人陳思銘、陳梅鶴、利焜耀、宋光崑等人購買車輛後,亦因無法按期繳納車
款,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四四號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智字第五七五一號、八十七年度民執勇字第五八四九號強制執行取回車輛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函等件附卷可稽。
㈡再證人陸俊福購買車輛後,業因無法按期支付分期付款,而經中國信託銀行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一六六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以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㈢證人劉天富於臺北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銀民管字第二一一九號函在卷可稽。另原審依職權向上開銀行函查該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結果,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未逾二十萬元,顯不足繳付汽車價款,有前開臺北銀行函所附之存款明細帳可資佐證;又證人劉天富於另案偵查中復供稱:「買車時,我是開出租小說店,每月收入不一定,但我太太當時在餐廳做清潔工,一個月二萬多元」、「(問:為何貸款一期都未付?)沒錢,我一直都在負債。」、「(問:你地下錢莊共欠多少?)幾百萬元,一個月十萬元即要付利息三萬元。」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第二八五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且迄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於長達半年之期間內均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項,顯見早已無支付能力。
(四)綜上所述,足見證人陳思銘、陸俊福、宋光崑、利焜耀、劉天富、丙○○、甲○○於購賣系爭汽車辦理貸款之際,經濟狀況已甚困窘,並無支付分期付款之能力,其等真意並非在於購車,而係於取得車輛後予以轉賣或典當,取得現金以週轉。是陳思銘等人於辦理貸款之初即有詐欺銀行之犯意,於日後並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買賣之方式將車輛轉售得利,此非但為被告乙○○所明知,且為其所授意,被告乙○○與陳思銘等人事前同謀詐欺銀行貸款之情至為明確。再參以陳思銘等人於貸款後,迄未繳付分期款,益徵被告乙○○與證人陳思銘等人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益明,是被告乙○○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三、核被告乙○○所為: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而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共同犯意連絡,以動產擔保買賣方式,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核准撥付貸款,並於車商交付車輛,取得占有後,卻轉賣、典當給善意之第三人而為處分,造成債權人對汽車所有權之損害,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
二、五之車輛向汽車異動之主管機關監理處以謊稱其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監理代辦業者,以謊稱遺失之方式,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再證人陳思銘、陸俊福、宋光崑、利焜耀、劉天富、丙○○、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銀行、雋邦公司貸款,並簽定動產抵押契約書,雖該契約尚未向登記機關為登記,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一經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時,即已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猶不待登記之完成自明。被告乙○○、綽號「小陳」、「小曹」者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乙○○等人事前知情,並參與犯罪之行為實行,雖非所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但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就本條之罪,被告乙○○等人仍應論以共犯。被告被告乙○○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與綽號「小曹」、「小陳」(何錦昌)、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分別與證人陳思銘、陸俊福、宋光崑、利焜耀、劉天富、丙○○、甲○○間;被告乙○○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與綽號「小曹」、「小陳」(何錦昌)及就附表三編號一、二、五、七部分分別與證人陳思銘、陸俊福、劉天富、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另犯附表編號五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關於劉天富部分)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惟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時間不緊接,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行為應成立連續犯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為被告乙○○詐欺告訴人己○○之金額為三百七十四萬元,並未扣除告訴人己○○同意替其兄清償之一百十三萬三千九百元,與本院認定被告乙○○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二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不同,自有未合。(二)如附表所示陳思銘等人應與被告乙○○等人成立共同正犯,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陳思銘等人為犯罪之被害人,又於理由部分認定其等分別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三)如附表編號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逕予判決,卻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理之原因;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監理代辦業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構成間接正犯,原審未予審酌,均有疏漏。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頗大,與犯罪後仍飾詞圖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年底某日,得知張峻銓之妻 張貴媛 (原名戊○○)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竟於發卡銀行郵寄張貴媛之信用卡前來時,擅自收受,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信用卡上偽簽「戊○○」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張貴媛,後持往香港等地刷卡消費多次,共計詐得四十萬元財物得手,嗣因花旗銀行發現張貴媛未如期支付刷卡消費之費用,加以催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名,無非係依據告訴人張貴媛及證人張峻銓之指訴,及被告乙○○事後簽寫之還款承諾書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持前開信用卡赴香港等地消費並預借現金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因證人張峻銓積欠其債務二百餘萬元未還,自行將其所申請之信用卡附卡(張貴媛名義)交由其使用抵債,至其會簽立還款承諾書,係因其確有持該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因張峻銓無法償還,故由其負責清償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峻銓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固證稱:係被告乙○○提議伊申請花旗銀行
信用卡,經發卡銀行同意核發後,將信用卡寄到臺北市○○街○段○○○號五樓之三被告乙○○經營之吳玉霞公司內,由其收受正卡,附卡則由被告乙○○之妻壬○○收受,正卡及附表係不同時間收到,伊並未同意被告乙○○使用附卡,信用卡上之簽名係冒簽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三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五十頁);另證人即被告乙○○之前妻壬○○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有收到花旗銀行寄來之信用卡,其收受後即交由張峻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惟經原審向花旗銀行查詢當時收受信用卡之掛號回執時,因該卡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准,並於一週內發出,距查詢時已逾五年,已無法調閱掛號回執,故無從得知簽收者係何人等情,有花旗銀行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一0頁),然經傳訊花旗銀行負責收發業務之職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張峻銓、張貴媛之信用卡正、附卡係一起寄至新竹縣關西鎮下三屯一二二之二三號三樓(即張峻銓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九頁),並提出張峻銓當時申請信用卡之花旗大來卡申請表格一紙以供本院參酌(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準此,並參酌一般銀行實務,信用卡正、附卡均係一併郵寄予正卡卡主收受等情以觀,顯見證人張峻銓供述信用卡係寄至被告經營之吳玉霞公司,且正、附卡係分別郵寄,及證人壬○○證稱有收受前開信用卡等語,均不可採。則上開信用卡附卡既係送達新竹縣關西鎮下三屯一二二之二三號三樓,由張峻銓或其家人收受,自係經由張峻銓交付,被告乙○○始有可能持有該信用卡之附卡,是被告乙○○辯稱該信用卡附卡係證人張峻銓交由其使用云云,尚非無據。
㈡又雖前揭信用卡附卡之真正使用權人係張貴媛,證人張峻銓並非有權利之人,
無法為有效之授權,故被告乙○○縱經張峻銓同意使用信用卡之附卡,亦非有權使用之人,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以行為人有偽造他人之文書或署押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一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告訴人張貴媛雖否認有同意被告乙○○使用信用卡附卡,惟該信用卡附卡係證人張峻銓交由被告乙○○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該附卡係因正卡申請人之關係始得申請,而告訴人張貴媛與證人張峻銓係夫妻,在一般人之觀念,原本即認係互相代理,是張峻銓將其所申請原擬交由張貴媛使用之信用卡附卡直接交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顯出於誤認已經張貴媛同意使用,於主觀上應無偽造私文書或署押之犯意甚明。再參以張峻銓確有積欠被告乙○○一百十三萬三千九百萬元,並立有借據交付被告乙○○等情,已如前述,且不為張峻銓所否認(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三號卷第十七頁),則被告乙○○辯稱張峻銓係為抵償 伊積欠 之債務將信用卡附卡交由其使用等情,亦堪採信。
㈢又被告乙○○雖有書立還款承諾書表明願意負責清償其所簽刷信用卡及預借現
金之費用,然係因該信用卡確為被告乙○○所使用,其為表示負責,故應花旗銀行之要求簽立上開還款承諾書,惟如前述,被告乙○○使用該信用卡附卡係事先經張峻銓同意,真正債務人仍為張峻銓,被告乙○○簽署該還款承諾書,核與民法第三百條債務承擔之要件相符,惟究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乙○○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行為,此部分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有罪,難認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固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則有理由,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證人甲○○未能過戶轉賣時,遂改向甲○○詐稱可向花旗銀行提前解約,再轉售他人,惟需支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十二萬元,甲○○不疑有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左右,如數支付十二萬元予乙○○後,乙○○連同該車即不知去向,逃逸無蹤,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本件此部分僅有證人甲○○唯一之指述為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行為,按諸前揭說明,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刑部分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任職寶顧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明知被告乙○○所介紹而來之陳思銘、陸俊福、宋光崑及利焜耀,係欲以貸款購買新車轉售換取現金者,其真意並非在購買車輛,亦無資力支付貸款,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八十五年度一月份出廠(非當年度出廠之新車)未售罄之車輛,出售予陳思銘等人,並共同虛偽抬高售價,用以獲得較高之貸款,再向中國信託銀行詐稱陳思銘等人欲貸款購車,而趁受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委任,於汽車售價在五十萬元以內免對保之機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保人員 鍾欣辰 於與陳思銘之陳思銘詐稱其為中國信託銀行員工,並由乙○○尋得人頭利焜耀、 夏宗翔 二人作陸俊福之保證人(乙○○並與夏宗翔約定充當人頭保證人之代價為四萬元),使購車之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均陷於錯誤,中國信託銀行因而核准貸款手續,車款全數撥入寶顧公司帳戶,乙○○、子○○二人再與被告辛○○、癸○○二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子○○二人於領得新車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後,再由乙○○向陳思銘等人詐稱辛○○或癸○○為欲購買車輛之買主,癸○○、辛○○二人亦明知陳思銘等人所購買之車輛,係欲以貸款購買新車轉售換取現金者,且依照與貸款銀行之約定,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手續,竟亦趁車款撥入寶顧公司後與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手續前,迅速將車輛牽走,並向監理站辦妥過戶予辛○○或第三人手續,迨中國信託銀行欲向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手續時,因該車輛經過戶予他人而遭退件,中國信託銀行始知受騙。子○○因此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每輛貸款購車之佣金三、四萬元不等。乙○○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相同手法,向甲○○、丙○○詐騙,使甲○○、丙○○信於錯誤,委由乙○○向花旗銀行、雋邦公司貸款,嗣於三、四天後,乙○○、辛○○(受癸○○指示前來)、甲○○三人前往監理站欲辦理轉售予癸○○之過戶手續時,因花旗銀行業已迅速辦妥動產抵押設定手續,致乙○○、辛○○、甲○○三人無法再予過戶,乙○○遂改向甲○○詐稱可向花旗銀行提前解約,再轉售予癸○○,惟需支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十二萬元,甲○○不疑有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左右,如數支付十二萬元予乙○○後,乙○○連同該車即不知去向,逃逸無蹤。癸○○每購得此類新車一部,即支付五千或一萬元不等之代價予乙○○,因認被告子○○、辛○○、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共同被告或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共同被告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子○○之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思銘、陸俊福、利焜耀指述甚詳,並經證人 陳俊賓 、鍾欣辰、夏宗翔、 孫清松 、鄒慶福、 洪媚惠 證述明確,復有各該車輛之中國信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貸款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剪報、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部分為影本)數紙在卷可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接受被告乙○○之介紹將車輛銷售予陳思銘等人,並幫忙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不知陳思銘等人實係以假購車真貸款方式將取得之車輛轉賣或典當他人換取現金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陸俊福於調查局訊問證稱:「(問:你與子○○見過幾次面?)三次,
第一次是辦貸款手續,另兩次是王永祥(指被告乙○○)來找我時, 謝女 在王的車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是證人陸俊福所指被告子○○所為並未超出一般汽車業務員所為,縱被告子○○曾經坐於被告乙○○之車內,亦無法依此推論被告子○○曾經參與何等詐欺之行為。
㈡又證人宋光崑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問:與子○○見面談什麼?)只見過
二次,第一次是對保要我填對保書以及問我一些徵信的資料,第二次是交車那天介紹車的性質」(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反面),且稱:被告子○○並未參與典當過程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八頁),是被告子○○參與之部分亦均為一般賣車業務員範圍內之事項甚明。
㈢再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法務人員陳俊賓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在辦理汽車貸款
手續時,我們都委託子○○處理,我們公司未見過這些貸款人本人,但我們有做徵信工作,有打電話去徵信」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再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放款授信員鍾欣辰於偵查中亦證稱:「五十萬元以下之貸款無須對保」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六頁),又參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貸款申請,均係依照中國信託銀行之正常貸款手續為申請、審核、徵信、核可撥款,其中並無任何虛假證件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子○○確係經由正常之貸款手續辦理。雖證人鍾欣辰於偵查中曾證述:並未委託子○○辦理陳思銘部分對保,係子○○趁伊請假時自行假稱辦理云云,然細查陳思銘、陳梅鶴之貸款申請書第二頁「授信員.代號」欄確有蓋用「鍾欣辰.五0三八」印文(見同上卷第一一一頁),且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對保人欄亦蓋用「鍾欣辰2Z000000000」印文(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而與附表編號二陸俊福之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中鍾欣辰之印文、代號相同,是倘證人鍾欣辰並無授權被告子○○,則證人鍾欣辰何必於前開申貸書、契約書中蓋印,表明負責?輔以本件證人陳思銘、陳梅鶴之貸款並未按期繳納而有餘款待清,證人鍾欣辰身為銀行授信人員,若授信有所疏失,銀行內部必會求償損失,而證人鍾欣辰為免受牽連,其證詞自可能有所偏頗,故證人鍾欣辰證述為被告子○○自行作主申貸云云,實難採憑。
㈣再被告子○○固自承於購車、交車同時取走證人陳思銘、陳梅鶴之印章、國民,然:
⑴附表編號一之車輛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具領車牌,而被告子○○隨即依
照銀行規定將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中國信託銀行以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用一節,此可由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乃由中國信託銀行保管提出可證,故被告子○○代證人陳思銘、陳梅鶴將系爭新領牌照登記書保管、交付銀行之行為乃辦理貸款之正常手續,倘被告子○○與被告乙○○為共同詐欺,又何需將登記書交還銀行辦理動產抵押?⑵附表編號一之車輛於領牌後三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隨即於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移轉予 倪隆冠 ,而核對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車主簽章欄中「陳梅鶴」之印文與三日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中之「陳梅鶴」之印文,前者為正楷書、後者為篆書,顯為不同之印文,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高市監二字第一一六六九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七一頁),則被告子○○保管之「陳梅鶴」印章與用以移轉、過戶之「陳梅鶴」印章確屬不同,倘被告子○○與被告乙○○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私自移轉出賣車輛,被告子○○又何須畫蛇添足另刻印文?故被告子○○辯稱為防止汽車於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前過戶而保管印章等語,堪信為真。
⑶準此,公訴人僅以被告子○○保有證人陳思銘、陳梅鶴之印章、認係被告子○○以此等證件將附表編號一之車輛自行過戶等情,尚嫌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僅係單純販售車輛予陳思銘等人,並協助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從中賺取佣金,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與被告乙○○等人有謀議詐騙銀行貸款,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尚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辛○○、癸○○之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辛○○、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思銘、劉天富、宋光崑、利焜耀、陸俊福、甲○○等人指述基詳。
㈡被告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三號案件偵
查中辯稱:癸○○叫伊與乙○○、甲○○簽約,當場先付二十萬元,在監理站又支付十萬元云云(見該卷第三十一頁),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六號案件偵查中則辯稱:當天是交十幾萬元放在甲○○及乙○○面前,之後就沒有再交給他們了,當天癸○○交十幾萬元給伊,不到二十萬元云云(見該卷第二七四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所稱:辛○○是一次支付三十萬元予甲○○,之後再將墊款部分交給 伊云云 ,及被告乙○○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六號案件偵查中辯稱:伊有介紹陸俊福等人買車,後癸○○再向他們購買,車子轉售之錢有無交給車主不清楚,是癸○○與他們交易云云(見該卷第八十一頁),互核不符。
㈢且證人陸俊福、甲○○所出具之切結書內載明「該車尚分期中,本人無條件同
意該車分期總金額由本人負責清償」等語,益證被告辛○○、癸○○二人均明知系爭車輛係向銀行貸款購得者,應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手續,而不得自行過戶,其等搶先於貸款銀行辦妥動產抵押設定手續前迅速過戶他人,其等詐騙被害人及貸款銀行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癸○○、辛○○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係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向陸俊福等人購車,伊係依正當程序購車,並支付價款,不知乙○○有詐騙銀行等語;另被告辛○○辯稱伊係單純受老板癸○○之指示交付價款予甲○○,其並不知雙方買賣詳情,更別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天富於原審另案調查中證述:被告辛○○並非「小陳」,而車輛買賣當
時在場者為乙○○、「小陳」、「范老闆」及另一名女子等人等語(見臺灣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六號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而與證人 劉淑美 亦證稱買賣車輛時係何錦昌介紹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另證人陳文媛亦證述:買賣車輛人、付款者為劉淑美等語相合(見同上卷八二頁),是被告辛○○並非本案之「小陳」。
㈡證人宋光崑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僅見過癸○○二次,第一次車輛買賣均是乙○
○與癸○○約出來,由乙○○與癸○○談,最後結果亦是乙○○過來告知,第二次則為追討餘款,業由乙○○與癸○○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而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買車均為乙○○處理,在買賣過程中還有一個叫「小陳」者為買車之代表等語,並當庭指認該「小陳」者並非辛○○等人(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是依證人宋光崑、甲○○所證,自始與其等接觸買車者均為被告乙○○,被告癸○○、辛○○並未參與。
㈢證人利焜耀購買之前開車輛則由其自行至桃園市○○路○○○號元富當鋪典當
一節,經證人王永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反面),已如前述,是被告癸○○、辛○○就此車之典當無涉。
㈣又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購買證人陳思銘、陸俊福車
時,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二日分別提領十八萬、十八萬、四萬、三萬、三萬、二萬、三十萬元;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購買甲○○車輛時,則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日提領三十萬、二萬、二萬、二萬、二萬、二萬、二萬元;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購買丙○○車輛時,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提領八十萬元等情,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臺北銀行存摺在卷可稽。又被告辛○○於偵查中對於交付甲○○買賣價款金額一節,雖前後所述不符,惟或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對於確有交付甲○○金錢一節,供述並無齟齬,且如前述,本件係被告乙○○與證人甲○○等人共同詐騙銀行貸款,證人甲○○並非犯罪之被害人,而當銀行將貸款撥付寶顧公司等汽車商時,詐欺犯行即已完成,至汽車承購人即甲○○等人事後如何處分該車輛,亦非詐欺犯行之延續,是縱被告辛○○對於交付多少現金予證人甲○○之前後供述不符或與被告乙○○供述有異,亦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癸○○、辛○○參與先前之詐欺犯行。
㈤再證人陸俊福、甲○○所出具之切結書內雖載明「該車尚分期中,本人無條件
同意該車分期總金額由本人負責清償」等語,惟車輛分期付款之原因很多,非必均係向銀行貸款,尚難因上開記載可明顯得知前開車輛應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且本件詐欺犯行於銀行撥付貸款時犯罪即已完成,已如上述,縱被告癸○○、辛○○知悉前開車輛均應係向銀行貸款購得,應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手續,而搶先於貸款銀行辦妥動產抵押設定手續前迅速將車輛過戶,此僅牽涉其等是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是亦難因被告癸○○、辛○○有向甲○○等人購車即認其等必有參與先前之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辛○○二人所為均係一般社會上中古汽車買賣業務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辛○○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辛○○被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癸○○、辛○○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子○○、癸○○、辛○○犯罪,而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意旨,仍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編號│車主及車牌號碼│簽立申貸地點│貸款日期│貸款金額│借貸公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新臺幣)││及過戶時間│├────┼────────┼─────────┼──────┼──────┼──────┼────────┤│一│陳思銘│臺北縣樹林市○○路│八十六年五月│一百十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K八─三五四一號│九十五巷七號│十五日│車價:一百二││四日│││(以陳梅鶴名義為│││十四萬元)│││││之)││││││├────┼────────┼─────────┼──────┼──────┼──────┼────────┤│二│陸俊福│臺北縣新莊市某咖啡│八十六年五月│五十二萬元(│同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K八─三三四0號│廳│十五日│車價:六十四││一日││││││萬一千元)│││├────┼────────┼─────────┼──────┼──────┼──────┼────────┤│三│宋光崑│不詳│八十六年五月│五十萬元(車│同右(已辦理││││CR─二四八三號││八日│價:六十二萬│動產抵押登記│││││││元)│)││├────┼────────┼─────────┼──────┼──────┼──────┼────────┤│四│利焜耀│臺北縣新莊市某家咖│八十六年五月│五十萬元│同右││││K八─一三九一號│啡廳│十六日││││├────┼────────┼─────────┼──────┼──────┼──────┼────────┤│五│劉天富│臺北市○○街○○巷│八十六年五月│七十二萬元(│花旗銀行臺北│八十六年五月二十│││K八─三六一0號│七十一號一樓│十五日│車價:八十八│分行│六日││││││萬六千元)│││├────┼────────┼─────────┼──────┼──────┼──────┼────────┤│六│甲○○│臺北市○○○路○段│八十七年五月│六十七萬五千│同右(已辦理││││DG─九七四六號│一二七號│十四日│元(車價:七│動產抵押登記│││││││十四萬九千元│)││├────┼────────┼─────────┼──────┼──────┼──────┼────────┤│七│丙○○│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七年四月│四十八萬元(│雋邦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四│││DG─0八六三號│二四九號二樓│四日│車價:五十七││日││││││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