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5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將其於99年3月4日,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遠傳電信西螺中山門市(下稱遠傳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系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2月28日至3月1日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商品之虛偽廣告,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 徐佩聰 於100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因誤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APPLEMACBOOKPRO15吋」訊息,及所留之系爭門號聯絡資料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由 邱雅翎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所提供之不知情劉○○(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內。
(二) 藍聖智 於100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因誤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XBOX360主機250G+Kinect感應器體感+遊戲片大冒險...等等」訊息,及所留之系爭門號聯絡資料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匯款10,000元至系爭甲帳戶內。
(三) 蔡怡婷 於100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因誤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SUPERJUNIOR演唱會門票」訊息,及所留之系爭門號聯絡資料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4,050元至系爭甲帳戶內。
(四) 梁倚旋 於100年2月28日下午5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因誤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PANASONICGF2」訊息,及所留之系爭門號聯絡資料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
5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至系爭甲帳戶內。
(五) 馬浩婷 於100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5時許),因誤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SonyEricsson滑蓋薄型W995公司貨」訊息,及所留之系爭門號聯絡資料為真,而陷於錯誤欲購買,並於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即時通聯繫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0分許),匯款9,000元至系爭甲帳戶內。
(六) 施嘉惠 於100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看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PanasonicLX5」(起訴書誤載為「PanasonicLX5相機APPLE」)訊息後,以MSN與對方聯繫,施嘉惠因誤信對方之詞而陷於錯誤,同意以7,000元向對方購買上開相機,對方留下系爭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指示施嘉惠將上開金額匯款至系爭甲帳戶,施嘉惠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7,000元至系爭甲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七) 廖川頤 於100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因誤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
PSP遊戲機壹隻」(起訴書誤載為「PS遊戲機1隻」)訊息,及所留之系爭門號聯絡資料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4,000元至系爭甲帳戶內。
(八) 蘇原霆 於100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看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LG32LD350液晶電視」訊息後,以該拍賣網頁上所留之MSN帳號與對方聯繫,蘇原霆因誤信對方之詞而陷於錯誤,同意以9,650元向對方購買上開液晶電視,對方並留下系爭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蘇原霆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6分、10時11分、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時56分許),撥打系爭門號與對方聯絡後,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9,650元至由邱雅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確定)所提供之不知情劉○○(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內。
(九) 徐涵碧 於100年3月1日凌晨0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看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全新未拆封公司貨APPLEMACBOOKPRO15吋」訊息後,以該拍賣網頁上所留之MSN帳號與對方聯繫,徐涵碧因誤信對方之詞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下標購買,對方並留下系爭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及告知系爭乙帳戶之帳號作為匯款之帳戶,徐涵碧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8,000元至系爭乙帳戶內。
二、案經徐佩聰、藍聖智、馬浩婷、施嘉惠向警方提出告訴,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 曾雅娟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下稱101偵緝95卷》第44頁),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證人曾雅娟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周志龍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3月4日,在遠傳門市申辦系爭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與前妻曾雅娟共同去遠傳門市申辦系爭門號,伊申辦系爭門號用沒幾次後,就將系爭門號交給曾雅娟收起來,後來曾雅娟把系爭門號放置在渠等租屋處抽屜內,伊並沒有將系爭門號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經查:
(一)系爭門號為被告於99年3月4日,在遠傳門市所申辦,且系爭門號及系爭甲、乙帳戶有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事實欄一、(一)至(九)所述之被害人,分別受詐騙如事實欄一、(一)至(九)所述之金額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怡婷、梁倚旋、廖川頤、蘇原霆、徐涵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佩聰、藍聖智、馬浩婷、施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蘇原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乙帳戶之申辦人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藍聖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WebATM交易通知、國泰世華銀行myATM轉出明細查詢之網頁畫面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畫面資料、MSN對話紀錄、系爭門號於100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
1日之通聯紀錄、系爭門號申請書原本等在卷可資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6頁、第28頁、第30至43頁、第48至6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卷第15至4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20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前妻曾雅娟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周志龍沒有將系爭門號交給我使用等語(見101偵緝95卷第4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與周志龍一起去辦系爭門號,當初周志龍辦系爭門號是要給我使用,但我後來用沒幾天,就沒有用了,而將系爭門號還給周志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第80頁正面),則依證人曾雅娟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雖證稱被告確曾將系爭門號交給其使用,然其亦證稱系爭門號於被告交給其使用沒多久後,即已交還被告,又依卷內所附之系爭門號儲值紀錄(見101偵緝95卷第31頁),系爭門號迄10
0年2月16日尚有儲值之情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該日係由其前往儲值(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故可認系爭門號於該日仍由被告持有中,且被告於該日之後尚有使用系爭門號之情形(因若未要使用系爭門號則無需儲值),是可認被告前揭辯稱系爭門號最後是交給證人曾雅娟收起來而未使用等詞,並非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其將系爭門號放置於住居處,並未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依其所辯系爭門號既非在外遺失,且從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之被告最後持有系爭門號之日(即100年2月16日),與本案第一位被害人受詐騙之日(即100年2月28日)之間距,僅不到兩週之時間,是合理推論僅有可能是由被告在該段時間內,將系爭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利用留下系爭門號予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使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誤信系爭門號可持續作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之管道,而陷於錯誤分別受詐騙如事實欄一、(一)至(九)所述之金額,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客觀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效力乙節,應堪認定。
(四)現今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為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電話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實施電話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有上開認知,卻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系爭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交付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系爭門號進而作為用以詐騙之聯絡工具,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按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於5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前因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信審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和審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前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和裁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被告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所犯上開軍刑法案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月30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雖在95年7月1日以後,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本案尚不得適用現行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數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為辯,犯後態度不佳,惟衡以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非高,暨考量被害人所受詐騙之總額高達92,7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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