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四十元),及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