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8月8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執勤員警 林義國 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西門街口,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三一六-MB號營業小客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直行)」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然異議人以伊並無上開違規事實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時辯稱:「警員舉發違規有誤,因府中路無法左轉而西門街,因為左轉是沒有路的。」及「…伊明明是右轉而他開的是左轉,且他也有說我先右轉府中路並立即紅燈左轉,…那有可能伊右轉右手邊的燈一定是綠燈,那有可能再跑出一個紅燈左轉…。」惟針對此案件,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於本院公開訊問,異議人並未出庭,除此之外,上揭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林義國到庭結證:「(問:本件舉發單是否是你舉發的嗎?)是。(問:請說明當時情形?)我們到那邊去舉發都是有依照事實在舉發,因為那個路口與林園街是三向路口,燈號是三向的,我們是在西門街上舉發的,府中路是單行道(庭呈證人所繪草圖一張),我看不到異議人是從林園街的那一個地方,但我看到他從府中路左轉西門街,因為當時西門街是綠燈,其他二個方向都是紅燈。(問:異議人說府中路無法左轉西門街,因為左轉是沒有路的,你有何意見?)我看到異議人應該是從林園街的方向過來的,異議人應該是從林園街轉到府中路那邊,差不多有十公尺的距離再左轉西門街,所以府中路可以左轉西門街。(問:你是否明確看到異議人甲○○的紅燈左轉?)我們在那邊開單都是有確定當事人違規才舉發的,不會無緣無故亂舉發的。」(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附卷所繪草圖)。
㈡審諸前揭證人所證之詞,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案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又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雖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車輛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認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其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構違規事實,或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由,足認證人上開指證即非子虛攀誣,應可採信。此外,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據此,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顯難信實,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