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故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