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事實第五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之部分,應補充為「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第九行「手臂」之部分,應補充為「左前臂」;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64號調解書、96年5月31日收據、保證書影本及被告甲○○戶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二人係屬母子關係,是被告甲○○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他人受傷之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