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亦即:「以原(告)就被(告)」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觀其事實理由所載,共有二項請求權之訴訟合併:
⑴其中新台幣(下同)360,083元部分,係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雖原告起訴狀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借錢不還,本屬單純之借貸法律關係,核與侵權行為無涉,是以起訴狀所主張有誤會。
⑵其餘1,994,362元部分,係原告代墊兩造所生子女扶養費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原告起訴狀雖主張被告借錢不還是侵權行為,欲以借款行為地即台北縣泰山鄉為侵權行為地,而向本院起訴云云,因其主張顯有誤會,已如上說明,自不得以原告的誤會主張而損害被告的應訴管轄利益。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市○○區○○路三段400巷13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既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