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商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板橋江翠捷運店」(以下簡稱住商公司江翠店)之總經理,因不滿該店營業員乙○○向其妻 顏詩 豈稱其與該店秘書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委請原在該店任職之 黃家祥 電話通知乙○○至上址頂樓,嗣乙○○到達後,甲○○即以腳踹乙○○之左膝,致乙○○受有左膝瘀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