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因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約二、三十歲之成年男子,許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有利可圖,竟與該名男子、甲○○(另結)及乙○○(另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結夥4人前往桃園縣○○鎮○○路戀戀溫泉工地C29棟(下稱戀戀溫泉)工地,共同徒手搬運竊取吉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銹鋼水管24枝得手,並放置於乙○○駕駛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正欲離去時,經保全人員發現報警查獲丙○○、乙○○及甲○○,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戀戀溫泉工地保全人員 陸一峰廖運富 及證人丁○○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甲○○、乙○○及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併其犯罪之動機乃貪圖5000元小利、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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