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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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在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96年4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因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約二、三十歲之成年男子,許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有利可圖,竟與該名男子、丙○○(已審結)及甲○○(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結夥4人前往桃園縣○○鎮○○路戀戀溫泉工地C29棟(下稱戀戀溫泉)工地,共同徒手搬運竊取吉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銹鋼水管24支得手,並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嗣正 欲離去時,經保全人員發現報警查獲丙○○、乙○○及甲○○,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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