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5年6月間某日│96年2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4746號│度偵字第748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202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31日│96年5月1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202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決├────┼─────────────┼─────────────┤││確定日期│96年3月30日│96年6月1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公權期間或罰金│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