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南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甲○○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3,000元、1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雖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本院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
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