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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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電路板壹塊)、現金新台幣陸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雜貨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月二十一日)起,在上址擺設娛樂類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電路板一塊),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娛樂把玩,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電路板一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五十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有一台,經營時間不久即遭查獲,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得僅有六千五百五十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權益並未有立即之危害,惟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電路板一塊)以及該電子遊戲機具內現金六千五百五十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該電子遊戲機具,係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六千五百五十元,則為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