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界揚超商」,趁乙○○打玩電動玩具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放置於電動玩具機台上零錢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六十元,得手後,旋即奪門逃逸,乙○○在後一路追趕,並會同路人合力逮捕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 王贏儀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對於贓物領結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年輕氣盛,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竟起意行搶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搶奪之次數僅一次,搶得之財物非鉅,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未傷及被害人身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