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1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周清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板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 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
第18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兩造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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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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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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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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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38%,餘由│
│││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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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40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計算式:2,210元×38%=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70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計算式:2,210元-840元=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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