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丙○○男三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四號),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成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共同竊盜,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名,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三千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丙○○、甲○○搬取廢電線之地點為桃園縣○○鄉○○路○○○號六樓工地,其後再搬至該大樓地下室五樓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車上;被告丙○○、甲○○搬取前述電線時,被告乙○○並未在場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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