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百零三號華納賓館第七○八號房間內,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前述華納賓館第七○八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海洛因殘渣袋四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四一頁),現場並扣得被告甫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只,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五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只,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