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在臺北縣林口鄉醒吾中學附近與友人飲用蔘茸酒,飲用酒後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大園鄉住處。迄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一‧一八MG/L,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業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中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等情,有卷附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論處被告罪刑,即有未洽。本院爰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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