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之友人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不慎擦撞由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未停車處理,戊○○心有未甘乃自後追趕,旋在桃園縣○○鄉○○村○○路與文化路口攔下 黃某 ,蔡、黃二人即發生爭執,適甲○○駕車經過上開路段目睹車禍過程,並見戊○○口氣不佳,遂下車替丁○○幫腔理論,嗣戊○○見甲○○態度惡劣,乃取出行動電話欲報警處理,詎甲○○竟將該行動電話撥落地面(毀損部分未據起訴),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戊○○之臉部,及以腳踹戊○○之腹部,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腹部及右鼠蹊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辯稱:其根本沒有打戊○○,其只是將戊○○與丁○○隔開,且行動電話是戊○○自己不小心掉落的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影本各一份、車損照片及受傷照片共六張附卷可考。而告訴人指稱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撥落地面而損壞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胡英美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其先接到戊○○的電話說他跟人家發生車禍後,其就打電話給丙○○,之後其要再打給戊○○,但是聽到鈴聲響或是聽到喂一聲就斷掉了,所以其後來又打丙○○的電話,請她將電話交給戊○○接聽,事後戊○○有向其說電話被人撥到地上有點壞掉,其看戊○○的手機電池部分卡不緊,所以會斷電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至四二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之妻後來打其行動電話,要其拿給戊○○聽,她說戊○○有帶手機,但收訊不好,所以就打其手機交給戊○○聽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第九、十一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確有掉落地面之情事,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確屬事實。被告雖辯稱行動電話是戊○○自己弄掉的云云,惟參以證人胡英美與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衡情告訴人於說明行動電話損壞之原因時,應係對其至親之妻子據實以告,而無謊稱係遭他人毀壞之必要,且刑法上偽證罪之罪責又較毀損器物罪之罪責高出甚多,證人胡英美與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誣指被告毀損之理,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既有爭吵之事實,則被告於彼此爭吵致情緒激動之際,隨手甩落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亦與常情事理無違,準此,被告之辯解顯屬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你有沒有看到被告
有打告訴人?)他們在吵架,有推來推去,被告有推告訴人,告訴人也很兇,他(指戊○○)也有反推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及證人即受告訴人之妻胡英美請託至現場察看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妳還記得誰承認有打戊○○嗎?)我只聽到有人回答說他有打戊○○,但我不曉得是誰,因為二個(指被告及丁○○)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八頁),暨證人即曾至現場察看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戊○○有沒有說他有被人家打?)戊○○講說他被甲○○推,甲○○跟我講說他在那邊勸架,有推戊○○。」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彼此態度、口氣不佳而發生爭吵後,被告確有推打告訴人之動作。且觀諸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所示之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用拳頭打其臉部,並用腳踹其肚子之被害情節相符。況被告曾有撥落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不理性舉動乙情,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於斯時已處於盛怒之情緒下,再加上彼此又有互推之挑釁動作,被告顯因此引發出手傷人之動機,是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動手毆打成傷,自屬信而有徵,而非空言杜撰之詞。反觀被告供述之內容不僅與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刻意隱瞞雙方衝突之嚴重性及彼此互推等狀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其動手傷人時係受告訴人口氣不佳之刺激,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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