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
乙○○男十丙○○男十戊○○男十丁○○男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丙○○、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丁○○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丁○○明知甲○○向其租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三樓係供作賭博場所,欲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仍基於幫助之意,出租與甲○○做為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而幫助其犯罪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丙○○、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其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先後多次犯行,符合連續犯之要件,應加重其刑。四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丁○○為被告甲○○所犯之罪之幫助犯,亦應依同條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丁○○與被告甲○○等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丁○○僅將上開處所轉租與被告甲○○,如被告丁○○亦為被告甲○○等之同夥,其亦必有負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被告甲○○、乙○○、丙○○、戊○○並無陳述被告丁○○有參與其犯罪之事,尚難認被告丁○○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丁○○分租其所租之處所獲之租金,較其原租金高出甚多,然被告丁○○出租與被告甲○○係供做賭博犯罪之處所,如經查獲,其本身亦難脫偵查機關之追查,其風險代價不小,故租金自較一般行情為高,惟尚不得以其轉租所獲之租金較高,即認其必為共同正犯。本院認被告丁○○成立犯罪乃係其於偵查中稱被告甲○○告知租該處係作打牌用,故其已有此認知,另其轉租之租金不合理,亦為被告丁○○犯罪之佐證。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賭博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物,其中①係被甲○○、乙○○、丙○○、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僅當場扣得一萬五千三百元,然被告甲○○稱其當日所得有三萬二千元,其已將其中一萬七千元放於家中,故總數應認係三萬二千元;②至⑥則係其四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上開物品因被告等未參與賭博,故不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新台幣三萬二千元②麻將牌四十個③骰子二十四個④下注上限牌七個⑤監視器二台⑥攝影機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