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一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僅因一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復積極與告訴人甲○○尋求並達成和解賠償己行滋生之損害,且已獲取告訴人之宥恕暨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附卷足憑,堪認有知錯、規過遷善之悛悔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等此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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