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七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東璜建材行之負責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與客戶即告訴人乙○○在帳單問題在電話中發生爭執,甲○○即偕同友人 曹新勇 前往桃園縣○○鎮○○里○○路○○○巷一二八之一號乙○○之住處欲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互相推打,致乙○○受有左側臉頰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